FOB,CFR和CIF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13种贸易术语中,是国际贸易业务使用最多的贸易术语。根据《INCOTERMS2000》,其共同的特点是在装运港交货,风险的转移在装运港船舷。同样的风险划分方式,是否具有相同的风险性呢?“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事实上,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出口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尽量控制FOB成交的数量,提高CIF和CFR的使用量。由于采用FOB条款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减少了在运输和保险上的矛盾和纠纷,同时也不必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这只是对买方有利的一面。但是,在CIF和CFR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至少有两个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卖方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从而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并且,将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运输环节,及代表货权凭证的运输单据的出具把握在自己手中,这样可以规避一些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货物运输中的风险防范。在FOB条款成交时,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特别是采用信用证结算时,当遇到这种情况,则一定要买方做出信用证装效期的修改,以免造成单证不符,而最终导致拒付或由于产生不符点而被迫减价。 对于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以防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款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尤其是转开信用证)或D/P支付的合同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而在货物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同时,对单据以“鸡蛋挑骨头”的方式找出不符点拒付(信用证项下),或直接以各种理由不赎单(D/P)。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而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条款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因此,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保险及不同结算方式下的风险防范。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应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 对于以FOB和CFR成交的,卖方应注意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INCOTERMS2000》在FOB和CFR术语下,卖方必须给与买方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免在卖方装船后,买方可以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卖方将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