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从主观罪过上来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1]滥用职权罪作为保底普通条款,与其他特别条款的滥用职权犯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存在犯罪方式上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主体条件、主观方面应是一致的。从政治学范畴来看,“有意性”是权力行使的重要特点,通常被理解为包括参与者预料或者预见的一切后果。在刑法领域,为规范权力行使,将预期的和预见但容忍的结果与行使职权行为相联系,即确定权力行使者在权力行使上的故意,从而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时将其作为滥用职权的犯罪来处罚,应该说并未扩大处罚的范围。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事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事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不希望,但不防止,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心态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较为普遍。
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2]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制定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指出,构成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处于过失。从刑法的修正完善来看,增设滥用职权罪就是为了解决如何处置故意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即在保证玩忽职守罪是纯粹的过失罪的情况下,将本不应由玩忽职守罪包含的故意渎职行为放到滥用职权罪中。另外,从语义来看,“玩忽”本意是不严肃认真对待,是一种消极行为,即忽视了自己职责,出于疏忽而没有履行自己职责或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其中不应包含故意成分在内。
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该包括:1.故意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2.超越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3.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即表现为职务上的不作为。4.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的行使职责。而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行为;不正确履行,实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背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玩忽职守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背职性”上。即行为人的行为系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背职行为。玩忽职守罪的背职行为主要包括:1.不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违背职责要求,应为而不为、当作而不作的行为,如放弃职守、擅离职守。2.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认真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严肃对待、严格履行应尽的职责,或马马虎虎或粗心大意或草率从事或敷衍了事等不恪尽职守的行为。
由此可见,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中均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如何对该两种行为方式进行严格区分?笔者认为应紧密联系其主观方面。结合二罪主观罪过,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是“过失不履行职责”。
另外,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是典型的结果犯。犯罪结果达不到一定程度不能构成此罪。但滥用职权在社会危害上要严重于玩忽职守,主观上也恶劣于玩忽职守。因此,《渎职侵权立案标准》中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在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上,滥用职权要求在20万元以上,而玩忽职守则要求在3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