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了借条后转款不对金额,应当按照实际转款数额认定借款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