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表现为:
1) 主要法律渊源不同:在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判例法;而在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体系;
2) 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并未走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 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法律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而大陆法系,不仅法律体系完整,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
4) 司法组织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英美法系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而大陆法系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程,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尽管有上述种种差异,两大法系之间仍有许多共同之处:
1) 它们的法律本质相同;
2) 传统要素接近,都是近代以前的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
3) 法律的指导思想相同;
4) 法律背后的经济和意识形态等也都相同。
指导思想相同,都深受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学说的影响。背景相同,都是以资本主义的经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等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