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根据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对于债权人失踪、死亡、倒闭或破产清算等原因而无法偿付的债务, 肯定是属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这是大家所公认的。
对于超过一定年限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是否属于税法中所指的“无法偿付的应付账款”这一问题,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现已失效)】第五条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有年限的规定。但新税法实施后,从国家出台的税收法规并无明确的年限性规定。因此不能说超过几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就确认为其他收入。但个别地区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如: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