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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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诉人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共同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公司。
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并共同以被诉人名义经营越南公司。
第二条:申诉人同意投入固定资金251.3万元人民币,其中3月底之前,汇20万元人民币入广西中旅帐户,作为越南公司考察费用,34.2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商定的设备制造商的帐户作为设备预付金。4-6月份支付198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由被诉人负责以国际通用的惯例形式开出50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诉人负责相应贷款的500万元人民币解决。
第三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的权益占有率为60%的股权,利润分配比例为: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占30%。
第四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董事会拥有4个席位,双方各占2人,申诉人出任董事长、董事各1个,被诉人则任副董事长、董事各1个。由申诉人派任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各1人参加经营管理。
第五条:利润分配的原则:是将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申诉人所有投资的成本。被诉人须将越南7-9月份在国外加工的车牌20-40万副,按每副3.2美元交给申诉人经营,所得利润首先偿还申诉人固定资产投资后经营所得利润,再按50%分配此项利润。
第六条:双方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申诉人的责任:
1.保证提供双方商定的资金。
2.办理设备和原材料从中国出口越南的有关手续。
3.提供越南公司的财务总监人员负责财务管理。
(二)被诉人的责任:
1.负责与越南各项工作的联紧、协商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并保证申诉人能合法在越南经营。
2.提供技术专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3.负责办理在越工作的申诉人的出入境手续和居住手续。
4.共同筹措不足部分的流动资金。
5.负责越南公司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
…………
第八条:在还本期间,双方同意将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第九条:双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受到损失或受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
第十条:双方商定合同终止条件,清理财产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债权债务按分配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双方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决定终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第十三条: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第751/GP对越南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复本为本合同的附件。
此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诉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被诉人作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随后又变更其反诉请求。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定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款项人民币200,000元。
2.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利息损失。
3.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及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确定的反诉请求为:
1.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责令申诉人赔偿其单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被诉人的经济损失。
3.赔偿被诉人名誉损失。第(2)、(3)项合计,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
4.责令申诉人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所据事实和理由集中于下述四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
(1)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公司合同书及章程的规定,即被诉人转让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2)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股东转让的规定。《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每方有权转让本方在联营企业的资金,并可优先转让给联营企业的对方。在联营双方对转让条件无法协商一致时,转让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联营企业对方提出的条件。上述转让应经联营企业董事会一致同意,形成文件,并经国家合作与投资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被诉人转让股份,没有履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显然是无效的。由于被诉人没有履行以上手续,因而,所谓“转让”也是不可能实现的。(3)该合同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这主要体现在被诉人既己向申诉人转让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却不准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这种做法,不仅不当地剥夺了申诉人的股东权,而且也在规避着越南的有关法律。
被诉人辩称,合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1)该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友好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
(2)该合同规定了双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国际上联合投资经营的通则。
(4)该合同内容不违反越南的法律、法规。
(5)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越南公司章程的精神。双方确定以被诉人名义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正是为了不违反越南公司的合同、章程。另外从申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向广西外经委写的申请报告中己阐明了是收购权益,而不是收购股份,这样形成的当然是合伙股东,这种合伙以一方名义联营投资的形式是常见的,而且这种做法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可以说是允许的。
(6)该合同己部分履行。
第二,被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申诉人称,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时,被诉人应当提供越南公司的合同书、章程、批件和其他能真实反映越南公司情况的一切文件。但是,被诉人却向申诉人提供了毫无法律效力的1993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而真正有效的,是1993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和章程。事实上申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后一份合同、章程。根据广西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审批广西G进出口公司申请收购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说明”,也充分证明被诉人当时提供的合同书与章程是1993年2月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与章程。这导致申诉人难以客观地分析判断越南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不能不认为是严重的民事欺诈,这一行为也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诉人辩称:上述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申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关于收购”越南公司“股份的申请报告”中,已经明确提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诉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联营成立,此“报告”是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合同后第六天给外经委提出的申请,由此证明:订合同时,申诉人并不是以前述1993年2月的合同、章程为依据的。而且此“报告”记载了越南投资委751/CP号文,记载了越南公司的正式名称及经营范围,所有这些都只有根据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能得知。此外,申诉人在“报告”中还明确提到:“经过调查了解此项联营是在越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目前交通状况的一个行政措施,是十分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可见,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经营越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签合同时没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根本谈不上欺诈行为。
第三、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
申诉人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合同的股份转让问题而引起纠纷。以上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货物而是公司股份,因此股份之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具体的说,本案应当适用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适用中国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也认可了以上冲突法的原则。越南公司的股份转让之有效与否、能否转让,只能根据越南的法律来解决,既不能根据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不能根据中国的公司法。只有越南的法律,才能认为是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诉人辩称,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适用法律方面没有特殊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法人,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地点在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关于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因及其损失的承担问题
申诉人称,合同不能执行,除合同本身的无效和被诉人施以欺诈外,还与被诉人不予配合有关。签订合同后,开始是本着诚意执行的。但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一直坚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现,并要求被诉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资证明等文件,但始终不能得到被诉人的配合。也正是缺乏这些文件,申诉人关于收购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报告,没有被主管部门广西自治区外经委批准。在此情况下,申诉人已无法作进一步投资,被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诉人取得申诉人的投资款20万元,系根据无效的联合经营合同取得的,因此应予返还。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汇入广西中旅20万元接待费,是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对用于接待越南公司考察团在中国及香港的参观考察费用20万元,越南公司考察团活动结束后,已将全部费用支出的单证复印件送交申诉人,申诉人对此项开支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退还20万元的请求是毫无道理的。同时,被诉人还反诉称:被诉人到无锡购买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并办理托运给申诉人的经办人,由其代办出口越南河内手续。但申诉人不但拒不代办出口手续,反而扣押该设备长达四个月之久。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形成生产能力,延误了投资时间。按照剪板机生产能力(18次/分钟),每块车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时可生产车牌360块,每天三班,以实际操作21小时计,可生产车牌7,560块,每块车牌可获利1美元,每天损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计,损失18.9万美元,四个月共计损失75万美元。按照联营合同,反诉人占投资额的60%,以此计算利润分享,应分利45万美元,再除以二,即损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反诉由于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反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被诉人反诉请求申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申诉人又称,被诉人反诉的所谓损失,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至今为止,被诉人仍未能证明其对越南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也未能提供越南公司已开始投产和经营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仅根据毫无根据的“预测”提出的索赔,不应当被仲裁庭支持。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
对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的“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质的确认,有助于解决本案的争议。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同意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转让给甲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所表示的意思是明确的,即被诉人同意将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转给申诉人,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共同经营,申诉人并不以越南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也就是说,申诉人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合同的第8条也证明以上判断,该条规定,双方同意将甲、乙双方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获利润的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原意是转让给申诉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权,双方就不会在合同中作上述规定的,因为在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的,申诉人要想实现先行还本,须以60%的股份所获利润中分出48%才能做到。
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申诉人已获得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该合同第8条写明:“在联营公司的活动过程中,联营一方可以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资本予另一方,若另一方无意收购,则于赞同下,转让予第三方,转让资本一方有责任在90天内,向另一方做出关于转让事宜的书面报告。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不比向联营一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转让资本有关事宜在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且生效。”申诉人如像其所称,要成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应在该合同中成为其中主体之一,并应由被诉人向其他两方作出书面报告,并取得他们的同意,还要经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如是这种股权转让,就得办理这些手续。然而,在合同中并未规定该项手续何时并由谁办理。显然,实际上不是申诉人所讲的这种转让。
(二)关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据上分析,由于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共同出资以被诉人名义在越南投资的合同,主体一方是中国的申诉人,另一方是香港的被诉人,而不是被诉人将越南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申诉人的合同;合同是在广西南宁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并约定争议解决地也在中国。根据“最有密切联系”的原则,该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被诉人是否有欺诈行为
申诉人与被诉人的联营合同是1994年3月12日正式签订的,是发生于申诉人经广西外经贸委批准其派员参与被诉人的香港公司和越南交通运输部合作的越南公司的工作之后,说明申诉人对越南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申诉人也不否认合同签订前被诉人向它提供过“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而在该批件中清楚写着越南公司是由越南A公司、B公司和被诉人三家联营的。而1993年2月的合同,合资方只有越南B公司和被诉人二家;其中投资比例,被诉人占75%。但在双方洽谈时,被诉人在越南公司只占有60%的股份,并由上述三家合营,显然是按1993年6月份合同签订的。而且越南公司的合同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查,主要条款也是基本一致的。证据表明,被诉人并没有隐瞒上述事实;因此,申诉人指责被诉人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
仲裁庭认为,就双方所签合同的本身,应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依据中国现已公布的现行法律、规章,没有规定这种合同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因此,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已部分履行,申诉人已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的招待费,并已全部用于接待活动。这是双方均已认可的事实,20万元属于申诉人出资的一部分,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退还此2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诉人在合同期间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特别是扣发被诉人委托其代办出口手续的生产设备,而造成被诉人一定的损失。被诉人对此提出反诉是合理的。但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要求,缺乏可靠的计算依据。而且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投资证明,直到1995年1月止,被诉人的资金尚未全部到位,越南公司何时开始进行生产,日产量多少,其损失计算无真实依据,只能部分满足其要求。
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要求退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
2.申诉人应补偿被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仲裁费、反诉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80%,被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是甚么性质的合同?二是此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之处?三是解决本案的争议究竟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这三个问题是互相联系的,只有解决了第一个问题,才能相应解决第二个、第三个问题。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联合经营合同的简称。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共享所得利益、共担风险而达成权利义务关系及生产经营活动原则的协议。
有关该案联营合同的性质,主要应根据合同的条款来加以确认。该联营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申诉人),并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联营合同中所确定的联营是双方以被诉人名义共同投资的联营。虽然,联营合同有被诉人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的字样,而且申诉人实际也派人参加越南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联营合同已开宗明义规定,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也就是说,被诉人并不是将其在越南公司拥有的股份直接转让给申诉人,使其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并且也不以越南公司的股东身份直接参加经营,它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以隐名股东的方式参加越南公司的经营。
此种隐名股东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亦称匿名合伙,就是指一方对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同时也分担其所产生损失的一种契约性的合伙。这种合伙与普通合伙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其中以下几点是很明显的:隐名合伙所经营的业务,统由显名合伙经营人执行;而普通合伙,一般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益属于显名合伙经营人;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其他合伙之财产,均属合伙人全体共有。隐名合伙人对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而普通合伙人对债务则需负连带责任,不以出资为限。综上分析,本案联营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隐名合伙的联营,而不是普通合伙的联营,也即不是显名合伙的联营。有关该联营合同的性质,在申诉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呈报的申请报告中也进一步得到证实。该报告写明:“经我们与XX公司(即被诉方)商定,决定收购该公司在”XX公司“(此指越南公司)所占60%股份中的50%,即30%权益。”可见,申诉人在此已阐明是收购越南公司股份中的权益。这样形成的合伙联营,当然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种联营自然不是以各自的名义而只能是以一方的名义的形式出现的。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可以经常见到,中国现行的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法律上也未加以禁止,应该认为法律上是允许的,特别是为适应中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应允许对现有合伙形式的创新或突破。至于今后立法上会如何规范,那要看将来发展的需要。申诉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代理词中一再强调这种收购是一种“股份转让”,而不具体分析是甚么性质的股份转让,其目的无非是企图逃避其单方毁约的责任。此外,申诉人再三“诉称”:该合同“缺乏起码的对申诉人权利保障条款”。笔者认为,这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因为该合同第4条规定,双方作为合伙人,在人事安排上,申诉人处于优越于被诉人的地位,董事长由申诉人担任:依据第5条、第8条规定的有关利润分配原则和具体的分配办法,申诉人的经济利益也是有切实保障的。从该联营合同所列的合同条款看出,不仅双方的权利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也证明: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原意是让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30%的显名股东的话,双方当时就不会在合同中作出如下规定:“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甲方(即申诉人)所投资的成本。双方同意将越南公司中60%股份的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因为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的。如果按投资比例分配,申诉人就不能先行还本。
由于已解决了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联营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涉及的第二个、第三个法律问题,即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的问题,和本案的争议应通用哪一国家的法律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申诉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和辩论词中,多次提出本案应当通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其理由为:本案是双方因股份转让所引起的纠纷,而股份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公司的成立、解散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
笔者认为,申诉人在此把与本案有关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公司联营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申诉人与被诉人联合投资经营越南公司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一个法律关系是以前一个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前一个法律关系也不会产生后一个法律关系。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前一个法律关系是涉及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合资方共建联营公司的问题;后一个法律关系是涉及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诉人联合投资越南公司的资本构成问题。二者的联营性质是不同的,申诉方代理人仅仅看到其联系的一面而无视了其区别的一面。
既然这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自然适用的法律也应不同。前者因是双方当事人在越南共建联合公司,当然应按越南国的有关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办理;产生争议后,理所当然的也要适用越南有关法律来解决。而后者是解决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诉人之间内部的资本构成问题,一方为中方,另一方为港商,而签订联营合同时,无适用法律的特殊约定,按照《冲突法》的“最有密切的联系”原则,该联营合同是在中国广西南宁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约定争议解决地也在中国,自然应当通用中国的法律。申诉人坚持要适用越南法,显然是缺乏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