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形式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形成文字,到并不一定是要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