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为善意签约人提供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二者从宏观意义上看都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下面分类加以比较论述。
(一)明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明示预期违约所涉及的范围既不为不安抗辩制度所包含,又不为履行拒绝所包含,本文所指履行拒绝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因此这一范围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调整的一块盲区。但令人欣慰的是,这一点在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中已予以补正。
(二)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很相似,两种的调整范围有交叉之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订约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而后者并无明确表示;两者都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做出履约的充分保证。然而两者也有以下重大区别: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前提。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默示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所依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
其二,商业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
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
可见,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