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16条、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
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综上所述,在房屋租赁合同之中,应当体现了租赁物也就是租赁该房屋的目的或用途,是用于公司营业。
现在,因出租人在与上任承租人交接房屋过程之中,未办理好相应的交接事务。
导致租赁物不能实现现任承租人的租赁该房屋的租赁目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妥善处理此事,与上任承租人交涉,要求上任承租人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将法人的营业地址进行更新。避免出现,现任承租人无法注册公司,无法实现租赁房屋作为公司营业场所的租赁目的。
合同法235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的用途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根据这句话的意思,就应当理解为,上任承租人在使用完毕该房屋之后
理应将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地址进行更新或变更
若,上任承租人 拒不迁移地址,给现任承租人造成损失,在出租人与上任承租人交涉未果的情形下,现任承租人可以起诉上任承租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出租人的过错,应当在于订立合同过程之中,并未如实向现任承租人提供了,上任承租人未迁移走法人地址的信息,是存在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