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绩效考核的内涵:以企业绩效考核为出发点
(一)绩效考核的概念、初始来源、引申
绩效考核原本是企业绩效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企业的发展规划、战略目标体系及其目标责任体系、指标评价体系、评价标准、评价内容及评价方法等,其核心是促进企业管理水准的提高及综合实力的增强,其实质是使员工个人的能力得以提升,并确保人尽其才,使人力资源的作用发挥到极致。绩效考核是对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以及个人品德等进行评价,并用之判断员工与岗位的要求是否相称的方法。其以实现生产经营为目的,运用特定的标准和指标,采取科学的方法,对承担生产经营过程及结果的各级管理人员完成指定任务的工作实绩和由此带来的诸多效果做出价值判断的过程。
绩效考核属于管理范畴,产生于企业管理、运用于企业管理当中,是建立在绩效管理制度下的一种考核方法。它既然属于管理体系,我们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什么是管理,管理是组织中的人在组织经营过程中对各种资源进行有效利用以实现组织运行有效地过程。管理追求的是效率;效率追求的是效益。两者的关系是:效率反映的是管理的过程,效益反映的则是管理的结果。
(二)行政管理与企业管理的区别
检察管理从大类上分,属于行政管理。但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是国家的司法人员。检察人员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对检察人员的管理既不能照搬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更不能照搬企业管理的方法。绩效考核产生于企业管理中,因此,我们有必要认识一下行政管理与企业管理的不同,知道了两者之间的不同,就能认识到企业管理的方法是不能照搬到行政管理当中来的。行政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管理工作,这种活动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范围很广,包括国防行政、外交行政、民政行政、公安行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科技行政、文化行政、卫生行政、体育行政以及国民经济方面大量的组织管理活动。行政管理属行政学的范畴。由此可见检察管理是行政管理中的司法管理。企业管理是指企业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合理地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因素,有计划地指挥、调节和监督其经济活动的各种职能的总称。两者之间有以下不同之处:(1)两者的管理范畴不同。行政管理针对的是全社会。企业管理只针对企业内部;(2)管理的对象不同,行政管理的对象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其社会面很广,且有不确定性;企业管理的对象则是企业内部的人、财、物,社会面较窄,具有相对确定性;(3)管理的依据不同:行政管理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来管理的;企业管理主要是依据劳动法规和经济法规来管理的;(4)经济来源不同。行政单位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企业管理经费来源于投资和企业经济活动带来的经济效益;(5)管理的目的不同:行政管理是以社会有序运转、科学发展为目的。企业管理是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目的;(6)管理手段不同。行政管理依靠法律、法规来调整各种关系;企业管理除相关法律之外,最主要的是运用经济手段来调整;(7)两者绩效考核的基础不同。企业绩效考核是以经济价值为尺度,行政绩效考核则没有这个基础。
二、检察绩效考核与企业绩效考核基础分析
检察绩效考核与企业绩效考核的最大不同点就在于两者没有相同的绩效考核基础。这也是检察绩效考核不能照搬企业绩效考核的问题所在。在企业绩效考核中,是以价值尺度为基础的。一个企业不论多少产品,每个产品,不论有多少生产工序,都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平均熟练程度将生产总成本,分解到每一个工序,使每一个生产工序都能用产品的价值量来衡量,在企业管理中称之为目标成本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对生产者实行计件工资制。一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生产者不仅要赔成本部分的损失,而且要赔利润损失。生产的产品合格的话,按件取酬,上不封顶,每一个岗位、每道工序的工人工资是多少,在目标管理制度中,早已分解的清清楚楚。这样的管理不仅能极大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能明确生产者的责任心,又能使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在检察绩效考核中,恰恰没有这种基础。一件案子要经过侦查、批捕、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等环节。就一件案子而言,在这三个环节中就没有一个科学的、合理地尺度来衡量,也不能用办案必要劳动时间和办案熟练程度来制定一个劳动强度来衡量。目前用大、要案来衡量的标准也缺乏科学性和公平。在同一个环节当中,不同的办案人,办理不同的案件,不同案件所付出的体力劳动、脑力劳动都是没有一个科学的尺度来衡量。没有科学衡量的尺度,就不可能有准确的衡量结果,没有准确衡量结果,就不可能达到绩效管理的目的。绩效考核的结果是为绩效管理提供实施管理的依据,绩效管理运用绩效考核的结果,对被考核人绩效奖罚,进行提升或晋级。企业能够做到,而检察机关,由于体制关系,是做不到这一点的。在企业绩效考核中,管理者根据绩效考核的结果,对取得优秀的员工给予晋升工资,提升职务。而检察机关是没有权力给干警晋升工资的,提升职务也仅有建议权。这两点也说明,检察绩效考核与企业绩效考核是不同的。企业绩效考核中,员工把一个产品加工坏了,企业让这个员工照价赔偿就行了,企业不会有损失。而检察机关办案子,案件办错了,就不是一赔了之的事。错案行为侵害的复杂客体,而且社会影响极坏,有的案子错了是无法挽回的。
我们在引入绩效考核办法的时候,没有在各个院实行绩效考核办法,而是以省院为中心,实行条块考核,这样就是在同类工作之间进行绩效考核,条块之间相对有可比性,也就是各院的反贪污贿赂局与反贪污贿赂局比较,侦查监督与侦查监督比,公诉与公诉比……。虽然尺度较粗,总比没有尺度要强的多。同样也暴露出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绩效考核方式,不是建立在绩效管理制度之下的。我们的检察体制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严格说是业务领导关系,上级院对下级院不具有人事权和财权,也就不具有绩效管理制度中的晋级工资、晋级职务的权力。目前的绩效考核的结果,只能落实到给一个先进和一点物质奖励。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不能把企业管理中的绩效考核直接照搬到检察绩效考核当中。两者没有可比性,如果我们在检察管理中一定要实施绩效考核的话,也只能把企业绩效考核的原理与检察工作实际相结合,创立一套适用于检察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
三、当前绩效考核的弊端分析:以检察工作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一)检察机关的管理与业务规律
检察机关的管理分为两大块,一块是法律业务管理;一块是非法律业务管理。检察法律业务管理包括: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监督科、公诉科、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法警、检察业务宣传、法律政策研究室。非法律业务管理包括:政工科、办公室、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管理的重点是案件管理,包括的部门有: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监督科、公诉科、民事行政检察。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特性和规律形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工作性质,一个是法律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诉讼时效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销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一条款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旦出现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六中情况之一,就应当在不同环节,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等措施。就这一条而言,(一)、(二)、(六)项的情况在逮捕以后出现与案件审查质量有关系,(三)、(五)项情况的出现则与案件审查质量没有关系。(四)项规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自诉讼过程中分没有告诉或撤销告诉两种情况。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和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出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属于案件审查质量问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告诉人撤销告诉而被不起诉的,不属于案件审查质量问题。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这一条规定的是逮捕条件。这一条款规定“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结果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主要是依靠办案人主观判断。而这个判断是基于一个案件立案后,初步取得的证据。一般来说,一个急需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的案件,一般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这样的案件发生后,不可能等到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再提请逮捕。所以说,这时侦查机关提供给审查逮捕机关的证据和案情都是初步的。这就为案件的发展埋下许多不确定因素。同时说明办案人基于这个前提的判断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准确。换言之,批准逮捕后的案件,经过诉讼程序的发展,出现撤销案件、不起诉都是很正常的事。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这一条款说明,逮捕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正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遇到逮捕不正确的问题时,应当分析造成不正确的原因,如果是办案人审查不严,主观疏忽而造成的,则要追究办案人的责任;如果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则与案件审查质量没有关系。刑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只注重取有罪证据、罪重的证据,忽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提取,往往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后,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通过补充侦查提取了罪轻或无罪的证据。罪轻如果符合不起诉条件,应当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无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做出撤销案件或绝对不起诉处理。刑诉法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同时第三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现有考核办法导致的弊端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的罗列,对照现有的考核办法可以发现,当前所实行的绩效考核办法中,存在诸多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
1. 2010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对基层院宣传工作考评办法》第11条规定:“同一件新闻作品,同时被多家媒体或网站刊登、转发的,可累计计分”。一时新闻造假成风,有的院将其它检察院发表过的新闻,只改动单位名称,就在其它媒体或网站再次发表。一个办案部门全年办案数,不到300件的单位,在一年当中就能发表新闻稿件1200多件,这可能吗?即便是案案皆能成为新闻,也不会超过300件。
2.检察理论研讨重数量,不管质量。你这个院发表100篇,他那个院就发表200篇,我这个院就争取发表300篇。检察机关搞检察理论研讨是为了提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提高检察官的理论研究水平、提高检察官的实践能力。检察理论研究就是要让检察官们通过司法实践,发现问题,研究问题,从而推动法学理论和检察理论的发展。文章仅重数量,怎么去推动检察理论的发展,这样的法律研究还有必要再做吗?
3.侦查监督部门:规定立案监督、纠正违法的数量,谁数量多,谁分值高,谁就先进。为了创高分,相互攀比造假,检察与公安串通,一个案子,七个嫌疑人,依法都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只提请逮捕1人或2人,其他的嫌疑人由检察机关监督后提请逮捕。纠正违法也如法炮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消息,河南省某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一年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300件,监督案件300件,也就是说该县全部刑事案件全部是通过监督才提请逮捕的,赤裸裸的造假。当调查组的人问该院检察长时,该检察长毫不隐瞒地说:这个数字就是造假,人家造到280-290,我要超过这个数,就必须造到300,完不成绩效考核指标,不仅干警利益受到损失,检察长还要在全县政法工作会议上做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