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对仲裁制度有哪些影响

2022-08-09 综合 68阅读
  摘 要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全面修改。本次修改共涉及六个仲裁条文,充分说明了立法机关对运用仲裁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视程度。为方便仲裁员掌握和理解涉及仲裁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特整理归纳如下,以供参照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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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修改 仲裁制度 影响
  作者简介:方刚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学位,研究方向:保险、金融与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2-02
  一、仲裁证据保全
  (一)新法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二)条文理解
  与仲裁法比较,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两个保全证据的管辖法院。
  1.仲裁证据保全的启动:(1)依仲裁当事人申请启动;(2)依仲裁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都未赋予仲裁机构享有依职权启动证据保全的规定。
  2.仲裁证据保全适用的条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证据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申请人应提供存在紧急情况,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3)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在申请前提出;(4)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后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5)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
  二、仲裁保全
  (一)新法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条文理解
  1.仲裁行为保全的程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行为保全的规定,但因仲裁法并未随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修订,故在仲裁案件中尚缺乏行为保全的程序规定。
  2.仲裁诉前保全的程序。(1)仲裁诉请保全的管辖。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仲裁保全应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赋予了申请人以选择权,以方便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其中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仲裁诉请保全的启动、担保及处理。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并提交法院后,法院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3)仲裁诉请保全的解除。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申请仲裁,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三、恶意仲裁
  (一)新法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条文理解
  1.关于立法本意。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是对打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诉讼一般指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近几年来,欺诈诉讼也有向仲裁领域蔓延的趋势。
  2.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上述两个条文均涉及到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一般是指参加诉讼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发动诉讼或仲裁,骗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个特征:(1)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2)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配合;(3)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权益。
  3.对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和对当事人的制裁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处罚的权利,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仲裁案件中,虽尚无法律规定可由仲裁机构作出处罚,但驳回其仲裁请求是没有问题的。
  四、仲裁主管   (一)新法规定
  20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条文理解
  1.仲裁协议属于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愿意将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就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有效的仲裁协议。何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应严格按《仲裁法》第三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比如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存在,或者仲裁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一方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另一方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有管辖权。
  五、撤销仲裁裁定
  (一)新法规定
  20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条文理解
  1.立法目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仲裁程序不当导致当事人利益或公共秩序受损,防止仲裁一裁终局的弊端和滥用,确保仲裁的公正性。
  2.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法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对撤销仲裁申请的处理。对撤销仲裁的申请,人民法院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裁定驳回申请。(2)裁定撤销裁决。(3)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新法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条文理解
  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解决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的统一。
  2.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现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标准的基本统一。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4)项、第(5)项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4)项、第(5)项修改一致,实现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标准的基本统一,从内容上看,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3.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关系问题。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未就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统一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两种程序具有不同的救济功能,都应当保留,但是不得重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仍然适用,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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