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通则》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构建了多元化财务主体的财务管理职责
多年来,我国财务理论界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主体进行过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国家财务”的概念,将“国家财务”从“国家财政”的概念中分离出来,试图从理论上明确政府的两个身份即国有资本所有者和公共行政机构,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是国有资本所有者的职能,不应当继续沿用公共行政机构发挥作用的财政预算体系,这是非常巨大的理论贡献(郭复初,1988)。干胜道(1995)提出“所有者财务”的概念,将讨论的范围扩大到全部所有者,其贡献在于将“所有者财务”从“经营者财务”(一般所说的“公司财务”)分离出来,并明确提出所有者财务的目标。谢志华(1997)提出“出资者财务”概念,从理论上对“出资者财务”的出资者进行了详细的剖析,体现了学术研究认识的逐渐深化。在随后的财务理论研究中,依次提出了经营者财务观点,甚至有学者对财务经理财务(汤谷良,1997)进行过探讨,目的在于从不同角度研究财务管理体制、目标、内容等,以形成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目标融合与趋同,最终以利于达到企业资本增值,增强企业价值。
《通则》的特点之一在于体现了管理体制创新,分别从政府宏观财务、投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三个层次,构建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具体体现在:
(一)政府部门对企业财务的职责。《通则》规范了政府在企业财务活动中的作用,解决过去代替企业制订“大而统”的财务制度、过多直接管理企业财务事项的“越位”以及在新形势下对企业财务制度指导和服务的“缺位”问题。《通则》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二)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出资者可分为个人出资者、法人出资者和国家出资者,三者所享有的资本所有权是完全相同的。一方面,出资者可以通过资本所有权来控制和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另一方面,出资者面临众多的企业和各种各样的金融商品,可以经常不断地进行投资选择,变换其资本的运用方向和运用形式,以获取最大的资本收益。但由于持股比例的不同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具体行使资本所有权时存在一定的差别。鉴于《通则》执行对象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国家出资者而言,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通过国有资本金的投入,获取收益,显然也是一种财务活动,国家财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国有资本金的筹集和投资、资产运营、资本收益及分配、产权转让收入的取得以及重组清算等活动。为使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国家出资者应该行使其财务管理职责。包括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决定企业的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投资者应当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合同约定等方式将部分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
(三)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经营者财务才是企业财务的精髓,企业财务的主要着眼点是财务决策和财务协调。从财务决策上看,企业财务方面的融资决策、投资决策和股利政策的安排都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这些决策尤其是长期财务决策一般与企业组织结构中的最高经营者紧密相联,因此,只能由企业最高管理层次来考虑。可以说,财务决策是典型地涉及到企业最高层次的决策或者说企业所有重要决策都具有重要的财务意义。也因此,经营者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此,《通则》加强了经营者的职责规范,包括拟订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战略、财务规划,编制财务预算;组织实施企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方案,诚信履行企业偿债义务;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财务预测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控制;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信息和有关情况;配合有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评估、财务监督等工作。
二、对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作出了全面要求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控制财务风险,建立以出资人管理制度为中心的新型财务管理制度框架体系,《通则》对国有企业在制度建设方面作出如下规定:
(一)建立财务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企业应当建立财务决策回避制度。对投资者、经营者个人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财务决策事项,相关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回避。
(二)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控制财务风险。
(三)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四)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五)建立合同的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落实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
(六)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审批、执行程序,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企业选择供货商以及实施大宗采购,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进行。
(七)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制度。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由投资者审议批准。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投资者审议批准。企业购建重要的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
(八)建立交易报告制度。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其他机构理财,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定期对账,控制风险。
(九)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对计提损失或者减值准备后的资产,企业应当落实监管责任。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资产,不得核销。
(十)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企业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应当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
(十一)建立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
(十二)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十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经营者应当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投资者或者企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
三、充分体现与会计准则体系的衔接
2006年是中国会计改革年,会计准则体系、审计准则体系、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导委员会成立、《企业财务通则》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先后发布并即将付诸实施,形成了中国会计改革的整体性制度框架。为了体现财务通则与会计准则的协调,《通则》一方面将原会计与税务内容交由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对同时涉及财务与会计的相关问题进行强化陈述。突出表现在:
(一)对政府补助内容的规范。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并非均可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而是需要区分各种情况进行处理: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应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但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持企业的资金大量存在,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处理,会造成以财政拨款给股东分红的结果,有违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目的。
上述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基本一致,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只有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方可作为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并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应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对回购股份奖励的规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由于对职工进行股权激励以换取其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在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计入成本费用,而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即将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应用指南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通则》要求: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因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固然是“税后利润”,但其支出仍应计入成本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上市公司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首先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便应预留回购股份所需部分;其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应作为库存股处理,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同时进行备查登记;然后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期间(即“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所授予职工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三)对资产减值内容的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除特别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要求进行减值处理。一是扩大了资产减值的范围,二是对适用该准则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在体现谨慎性信息质量特征的同时也充分结合了中国的实际。会计准则对计提要求、核算方法、确认与计量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通则》则对其在财务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要求。如要求建立减值准备管理制度以防减值确定内容与范围的随意性;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对于减值测试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或专家的意见;对计提减值后的资产应该实行监督管理;对发生的资产损失要求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企业重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