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