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看到的是老判决,且属于特殊情况
1996年最高法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从中可以看出,成立要求1.多次诈骗 2.后次诈骗是为了过缓前次诈骗财物。此时考虑到犯罪的特殊目的,当时按这个司法解释处理。其他情形也不应按这一解释处理。同时你说的盗窃抢劫显然也不符合解释规定。退还赃物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进行处理。
但这条解释更多的是处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实质上是违背刑法法理的。我们认为犯罪既遂后返还赃物的,不影响既遂,也不会影响数额的认定,诈骗的数额应在既遂时确定。
11年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中没有出现上述规定,基本上可以认为上述规定已经被废除(存在争议),在处理类似情节的诈骗数额的时候不必考虑退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