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煤矿任矿长期间发生2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定是迟报和监管不到位。去年9月18号的事,我任矿长是9月1号

2020-06-17 社会 1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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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实践中表现为有证照的煤矿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和无证照的非法小煤窑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对于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主要适用《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刑法》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违章人员可处刑罚;《刑法》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刑罚;两罪的主要区别是在主体上,前者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者是企业、事业单位,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前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作为,后者是不作为,二者均为过失犯罪。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利于打击煤矿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程序的操作上确实存在着疑难,也正是这些疑难点不断困扰着司法公正及快审快结,故此笔者认为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下问题:
1、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
根据最高检1988年的司法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从非法小煤窑的人员构成来看,生产从业人员均系经营者或系合伙人,不存在其它经营者强令其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在经营者不存在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将难以处理。另外1997年刑法修改以前只规定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最高检于1988年3月18日下发了《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已明确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但此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下发,针对的是1997年刑法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目前新刑法已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分离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那么此司法解释是否可适用于现已修订的刑法,目前尚不明确。再次,对于煤矿经营者不懂操作规程在现场瞎指挥,造成事故如何处理的值得探讨。而且操作者是服从经营者的命令作了违反规定制度的行为,能否作为134刑法条的犯罪主体也是值得探讨的。
按照《刑法》135条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但何为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认定为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直接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然而由于煤矿企业分工的不规范,不明确,遇到具体个案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经常出现分歧。
2、在事故责任的区分和评估鉴定的程序上
重大责任事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2)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客观特征:(1)劳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2)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3)不采取措施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有着客观的因果关系;(4)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明确规定客观构成要件,有利于区分罪责、便于操作,但对于我省贫困地区的个体经营煤矿和无照非法小煤窑而言,因其设备简陋,缺乏技术、无证上岗存在众多安全隐患,事故一旦发生,责任难于分清,况且诱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在哪一个环节,是何原因所引起,此问题是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由专门的机构鉴定。目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资质,井下的情况完全交由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而调查组成员调查的原因与公安侦查的原因一旦有出入,案件则有可能搁浅。另处,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已明确规定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其数额和破坏性的方法,确认了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有的资质,但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何部门具有资质。
3、在罪种的定性和罪与非罪的判断上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处理煤矿开采作业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两个主要罪种,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罪名,把握犯罪,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李某承包某矿的二煤建造风井,同时聘请无证人员上岗,使用不符合规范的化纤风筒等设施,在采煤过程中瓦斯三对口极不健全,上述情形被主管部门发现后责令其停产整改,但李某未停产而是违规安排工人下井作业,继续开采原煤,后因瓦斯浓度偏高,通风不畅,瓦检员未检测瓦斯,工人在井下作业时发生火花引发瓦斯爆炸重大伤亡事故。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李某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因其在客观上已具有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认为李某应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李某在客观上因其设施不符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提出,但其置若罔闻,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发生事故,故应定本罪。笔者认为李某在本案中属于一种行为触犯两种不同的罪名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但两罪在刑罚上的量刑幅度相同,故在具体办案中无从选择,如系违反规章制度在造成瓦斯爆炸中占主导原因则应定重大责任事故,如因设施不健全在造成瓦斯爆炸中占主导地位应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是囿于条件的限制,有时也难于作出科学的结论,在处理时,此罪与彼罪定性难。
非法开采小煤窑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按刑法可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刑法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客观构成要件是(1)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2)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1998年最高检司法解释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可构成本罪的主体”。那么如果非法小煤矿仅存在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未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否可依134条追究责任,如按134条追究则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如以非法采矿罪来定性,对未经责令停止开采而非法开采的,如何定性?《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须有“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另外由于部份煤矿职工素质低下,对事故隐患未能正确认识,对存在的隐患未提出,那么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可适用135条定罪?如适用则与立法相悖,如不适用则造成放纵犯罪。这些都是难点问题,特别是遇到具体的个案更是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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