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确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内容和程度,即人民法院能够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这就是说,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只是有些不适当或者有些不合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
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问题,而不审查合理性的问题,主要理由有以下5点:
第一,依法行政是行政法制中的最基本的规则,人民法院只能用法律而不能用其他标准来衡量行政行为。 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这就是“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一方面,依法行政原则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是否依法进行审查,决定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任务是解决一个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是宪法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延伸和继续。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的这一原则又是贯彻《宪法》的依法行政原则的一个重要保证。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如果做到了支持和维护合法的行为,监督和纠正违法的行为,就必然会加强而不是削弱我国的行政权。
第二,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还是相对于人的权益,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法律不仅是调节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基本准绳,而且是行政职权和相对人权益的标线。只有用法律作为判断行政行为的标准,才有可能协调行政职权和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行政诉讼既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统一目的。
第三,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有效的管理,需要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应当享有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行政活动面面俱到地加以详细规定,只能划定大致的范围,给行政机关留有余地,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应公共利益需要的措施、方式。如果干预太多,将不利于行政机关大胆地进行管理,不利于他们灵活果断地决定问题。
第四,行政管理活动涉及面广,有些方面专业性很强,要处理好,需要有丰富的行政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可能具备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以法律来衡量,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则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行政经验。如果允许用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代替并且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未必能使不妥当变为妥当。
第五,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论,司法审查深入到自由裁量领域条件尚不成熟。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制建设都处于“初级阶段”,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已经是问题很多、阻力很大了,行政诉讼是否能再深入到行政自由裁量权限的领域,要在有了相当的司法经验和在行政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以后,视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