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和张明楷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义的不同

2020-09-17 社会 171阅读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1]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2]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经纬度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再者刑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因此具有限制机能的刑法谦抑原则是极为必要的,故成为现代刑法终极价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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