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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住房管理,妥善解决新录用公务员等人员的居住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称各单位)周转住房的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供应、只租不售、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周转住房采取以下方式供应:
(一)统一组织建设或改造;
(二)各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或对筒子楼、招待所等进行改造时予以适当安排;
(三)通过市场统一购买或租赁;
(四)其他方式。
第四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中央和国家机关建设规划,确定周转住房的建设地点及规模。周转住房建设项目按现行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所需建设资金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周转住房以单间为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安排一室一厅的成套户型。单间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5平方米以内,成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配套建设相关公用生活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主管部门对统一建设、改造、购买或租赁的周转住房实行集中管理。各单位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周转住房,原则上实行集中管理;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管理。
第七条 统一建设、改造、购买或租赁的周转住房由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实际需求调配使用。
委托各单位管理的周转住房,适度优先考虑本单位的需求,并将一定数量的房源交主管部门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委托管理的周转住房租住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周转住房主要面向新录用公务员出租,适当兼顾外地调京干部和军队转业人员。
申请租住周转住房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
(二)录用或调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未满5年;
(三)本人及配偶未在京购买或承租住房。
第九条 申请租住集中管理的周转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汇总情况后,按系统报送主管部门;
(三)经过审核,确定人员名单及房屋安排;
(四)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租住委托管理的周转住房,由所在单位审核、安排、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等因素确定。委托管理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报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周转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周转住房的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腾退承租的周转住房:
(一)已购买住房;
(二)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解除工作关系;
(三)已满最高租住年限;
(四)其它不适合继续承租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承租人因特殊原因需继续承租集中管理周转住房,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核准;需继续承租委托管理周转住房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继续租住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继续承租的租金,按照届时同区位、同类别普通商品房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未经批准逾期占用周转住房,应责令其腾退,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建设或改造的周转住房产权,原则上属主管部门所有,批准后也可属原产权单位。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自行支付租住周转住房期间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和网络服务等费用。
第十六条 周转住房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物业费和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及收缴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建立周转住房使用和管理档案信息系统,根据承租人的变化情况,及时变更相关的档案信息,以加强周转住房使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将周转住房出租、转借他人使用,违反者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周转住房。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全国人大机关和全国政协机关周转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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