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是多少?
答: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5.5万元;苏家屯区、沈北新区(含蒲河新城)、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4万元,新民市、辽中县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1.8万元;康平县、法库县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1.3万元。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2、何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答: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3、何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保障对象?
答: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保障对象是指符合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细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4、何为家庭申请人?
答:是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夫妇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
5、何为单身申请人?
答:是指年满35周岁以上(含)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6、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人口如何计算?
答:①家庭人口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主要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等。
子女与父母同一户口簿的家庭,可按家庭户口簿计算人口,以一个家庭共同申请;也可与父母分开计算家庭人口,分别申请。
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以婚姻证明为准,按一个家庭计算人口。
②对于因上学、入托或其他情况暂时居住在本家庭中的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数。
③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按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认定的为准。
④申请人配偶的户口不在本市或为农业户口,但在沈阳共同居住3年以上的可将该配偶计入家庭人口。
⑤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未婚现役军人可计入家庭人口。
⑥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⑦离婚家庭因无房无法分户或将户口迁至其他家庭的可单独申请(离异不带子女的需年满35周岁以上)。
⑧已申请保障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数。
7、经济适用住房的选购范围?
答: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购成套商品房或二手房一套。
8、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沈阳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②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70%(含70%)(852元/月以下,含852元/月);
③无房户(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除外)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④货币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方法:
货币拆迁后,已购买住房的家庭,按现有住房面积计算;货币拆迁后,未购买住房的家庭,原拆迁房屋面积计入家庭现住房面积。
9、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手续的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手续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身份证;
②家庭收入证明:从业人员由其单位开具;无就业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③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开具;无就业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有房但建筑面积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
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面积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住房面积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10、如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手续?
答: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①凡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到户口所在社区领取《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②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住房情况等材料后,提交所在社区。
③所在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户口等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后将相关手续报街道办事处。
④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结果报所在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⑤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初审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将复审结果返至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公示5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下发《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
⑦保障对象凭《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于3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内选购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1套(面积不限)。3个月内没有购买住房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作废,如以后购房,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11、购房后如何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答:申请人购买商品房的,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并同时签订《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开发建设单位在网上合同备案时,应在电子合同中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货币补贴金额。合同备案部门在商品房合同备案时,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并注明货币补贴的额度。开发建设单位凭提交的购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资格认定书》、《授权委托书》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补贴款发放手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准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拨付至开发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
申请人购买二手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资格认定书》原件,房屋登记部门应在《房屋交易申请表》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标明补贴金额。买受人凭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及复印件、《资格认定书》原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补贴款发放手续。
12、取得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是否长期有效?
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取得《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后,应在3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内选购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1套。3个月内没有购买住房的,《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作废,如以后购房,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13、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能否多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14、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想退房的,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退房的,应提交《退房申请表》、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退房报告。退房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购房人必须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款退还到帐后,核发《同意办理撤消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可凭《同意办理撤消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撤消备案的有关手续。购房补贴款未全额退还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撤消备案相关手续。
15、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房屋的产权性质及今后上市交易是如何规定的?
答: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货币补贴金额。
利用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货币补贴资金;购房人全额退回货币补贴资金后,可拥有完全产权。所收回的货币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16、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可否继承?
答: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可以办理继承。在办理继承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在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
17、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可否赠予他人?
答:须将货币补贴资金全额退回后,可以办理赠予事宜。
18、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还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吗?
答: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已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但需重新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程序。
19、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可否用于出租?
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20、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上市交易的时间有限制吗?
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上市交易的时间没有限制。但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货币补贴资金;购房人全额退回货币补贴资金后,可拥有完全产权。所收回的货币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给予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以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销售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辖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政策扶持,定向销售”的原则。由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及管理分工如下: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政策,审议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审议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负责决策、领导、管理。
(二)市房产局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对市场需求进行分析;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确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建设的指导、监督管理、销售审批、房源调配等。
(三)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负责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四)市建委负责协调市政配套工程建设。
(五)市监察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监察工作。
(六)市物价局负责价格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市房产局协调市发改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局根据建设规划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选址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各区、县(市)政府共同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产局共同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承担;
(三)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四)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或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
项目招投标工作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并委托专业招投标企业进行公开招标。参与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资金充足,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按照《住宅建筑规范》进行建设,同时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具备物业管理及社区、警卫、自行车库等用房外,按规划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提取商业用房,产权为国有(直管公房),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贴补小区物业管理支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房产局根据保本微利原则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成本不得高于2%,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提取利润。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政府公布的可支配人均年收入的70%(含70%);
(三) 无房户(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除外)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70%(含70%);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可优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证明:从业人员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由其单位开具;其他人员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三)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由所在单位开具;其他人员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有房但建筑面积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
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面积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到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领取《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认定书》;
(二)所在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确认,由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结果报所在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初审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将复审结果返至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五)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复核合格者,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或者公开摇号等方式进行排序轮候,并发放《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
(六)申请人持《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到指定的销售部门按照轮候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备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划拨土地”字样。
第十八条 购房人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出售人按照出售收益的50%上交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收益(确指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补交的价款部分)归各区、县(市)使用,专项用于解决各区、县(市)其他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条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搞商品房开发。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并由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