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医院的就诊病史、公安、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病历)。公安机关的内部信息系统不会和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对接。
1、根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医疗证明,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经过证明后,可以进行协助;
2、因科研、教学、公安机关办案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医疗机构受理查阅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3、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
扩展资料:
1、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2、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3、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参考资料来源 : 中国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