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为某银行,该行于2000年9月14日向被告之一某电子公司发放贷款6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9月10日。同日,被告之二某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之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之一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之一未依约还款,被告之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诉讼及结果:2004年3月4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68万余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之一已于2002年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而申请撤回对被告之一的起诉,法庭当庭裁定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说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1日、2001年9月11日、2002年3月10日向二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之二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三份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本公司同时所盖,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称2001年9月11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丢失。因此法院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1年9月1日和2002年3月10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通知书上被告之二的印文系连续盖印形成。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向上一级部门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因此,法院认为被鉴定的两份催收通知书的印章系连续盖印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故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点评:针对上述案件本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2001年9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在这两年之内,如果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则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通过计算,在本案中为了保证贷款追索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3月4日以后到2003年9月10日之间必须至少向被告催收一次,才能保证2004年3月4日起诉时符合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在贷款操作过程中及诉讼中出现下列失误:
一、原告在催收贷款过程中严重违背操作规程。为了图省事,违规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在空白的催收通知书上同时连续多份盖章,目的是以后催收时不用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只填写有关内容即可。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后的催收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银行因此而败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应当严肃追究经办人员的违纪责任。
二、原告未认真审查所有的案件材料,提供了多余的证据材料。如2001年9月11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已经丢失,只提交了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是真实的。虽然在本案中这份证据事实上已无需提供,但如果必须提供,被告也会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也不能得到认可。2001年9月1日的催收通知也是多余的,因为这时催收与否,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却给对方申请鉴定提供了对比的鉴材。
三、应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否则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重新鉴定结果如与前次鉴定结果相同,也可以及时息讼,避免浪费更多费用。
四、被告显然是有备而来。被告之二明知自己当初同一时间连续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对印章进行鉴定的主张,一旦鉴定结果为两份证据印章系同时形成,即可证明该证据是违法的,而非法形成的证据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原告这时已经输在起跑线上。
五、由于两份催收通知书时间相隔较近,现有鉴别技术难以鉴定形成时间,即使能够鉴定,费用会很大,已无诉讼效益。
综上所述,原告不论在贷款经办过程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都为败诉埋下了伏笔。但是如果提前对本案件进行细致研究,仍然可以有胜诉的希望。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为了保证贷款追索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3月4日以后到2003年9月10日之间必须至少向被告催收一次,而在此期间,原告恰恰在2002年3月10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如果原告不同时提交2001年9月1日那份催收通知书的话,仅凭这份催收通知书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没有对比鉴材,被告也无法提出鉴定的问题。
经验教训:一是当事人要认真分析案件,对准备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筛选,不要画蛇添足,更不能使证据为对方所用,变成对方反驳自己的证据。二是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三是要用正确的态度对待工作,不能失职渎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