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制衡的三权分立

2022-04-10 国际 174阅读

三权分立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思想基础之上的。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是美国建国前后杰出的政治家,为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的确立作出了重要贡献。
汉密尔顿进一步发挥了孟德斯鸠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立的思想,对美国国家制度中的权力制衡原则做了系统的阐述。汉密尔顿认为,为了防止权力集中于一人,有必要使国家权力分归三个部门:立法部门(议会)、行政部门(总统)和司法部门(法院),这三个权力机关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力,同时给予他们各自抵制其他机关侵犯的自卫权和制约权,以达到三种权力的平衡。
首先,汉密尔顿主张国家三个权力机构必须分立。他说,应明确三权的权限范围。国家的最高立法权授予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立法机关;国家的最高行使权授予选举产生的行政首脑即总统;国家的最高司法权授予法院,各个权力部门不得相互侵犯。
那么,怎么才能保证各部门的相对独立呢?汉密尔顿认为:一是保证人员任命独立。他说:“为了要给政府分别行使不同权力奠定应有的基础,……应该……使各部门的成员对其他部门成员的任命尽可能少起作用,”二是要使各部门成员的薪资依法固定。他说“各部门的成员在他们的公职报酬方面应该尽可能少地依赖其他部门的成员。如果行政长官或法官在这方面并非不受立法机关约束,他们彼此之间的独立只是有名无实而已。”三是要授予各部门以必要的自卫权,以对抗来自其他部门的侵犯。他说:“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
汉密尔顿认为,三权之间相互制约应该这样完成:对立法权的制约上,总统有法律提案权和对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的有限否决权,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宣布是否违宪的权力;在对行政权的制约上,立法机关(国会)对行政官员有质询权和弹劾权以及总统签订条约和任命官员的批准权,法官对行政官员拥有某些审判权;在对司法权的约束上,国会有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人数的权力,有批准除最高法院外各级法院的设立的权力,有宣判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免职法官的权力等,总统有特赦权和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权。
汉密尔顿认为各部门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是防止权力合并和集中的最坚强堡垒,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三权的真正分立和各部门都能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美国是运用分权制衡原则最典型的国家,其分权与制衡的关系极为明确具体,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消其职务之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无效等等。现代各国实行总统制共和政体的采取的一般都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模式。
美国的制宪先贤们,尤其是以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继承了洛克和孟德斯鸠分权与制衡理论的精髓,并且不但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而且使之付诸实践,体现在成文宪法之中。与洛克、孟德斯鸠相比,麦迪逊更加积极地强调分权基础上的权力混合与制衡,并且创造性提出了“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从而利用人性的弱点这种消极因素来创造一种权力对抗权力的积极机制。并且麦迪逊等人还继承和发展了其先辈思想家的更为多元的分权与制衡的思想,如除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之外,还强调议会两院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州和联邦之间的分权与制衡。
以往中国的正统意识形态学者最经常干的一件事情,就是指责西方民主体制存在着种种局限,然后在此基础上,构想出自以为完美无缺的政体形式并付诸实践,其结果是给民众带来无尽的灾难和厄运,西方学者从未过高评估过自身的制度,他们只不过把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也作为一种“必要的恶”而已。
在美国,其实很多时候,宪政原则都是高于民主原则的(我这里所说的民主是指狭义的民主,狭义的民主仅指多数票决制),为什么这么说呢,可以举个实际例子来加以说明,在总统大选中,因选票统计问题,民主党和共和党闹得不可开交,全世界都在等着看美国式民主选举的笑话,可是,美国恰恰不是靠议会的民主,让民主党运用它在佛罗里达州选民和议会多数的优势,改变既定的选举规则,进行重选或重新点票,而是最后由联邦最高法院一槌定音,解决了危机。这是因为,在竞选过程中,不是取决于议会的民主多数决定一切的原则,以民主的权力擅自修改既定的游戏(选举)规则,而是取决于宪法、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亦即取决于宪法的权威和法治,这也是美国司法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
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分权与制衡思想中的精髓与合理成分对我国建立政府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不无参考与借鉴意义,这种可资借鉴的精髓与合理成分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以人性恶推定为前提来认识和说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必要性。当然,不可否定的是,人性具有善恶两面性。但是,道德是对人性善的最高期盼,而法律则是对人性恶的最低防范。尽管人性善对法律和宪政制度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但在制定法律和设计权力控制机制的时候却不能考虑人性善因素。只有以人性可能跌至的最低点为依据选择控权机制,才能有的放矢,选择出最有效的控权机制。第二,选择的机制应该使人性恶成为权力互控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平利益的动力。这种机制也就是权力的部分分立和制衡,从而形成以野心来对抗野心的局面,用相反和敌对的关心所形成的网状控权模式来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平利益的目标。
美国宪政赖于生成的限权政府思想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高级法思想和分权与制衡思想,前者在美国宪政中体现为从外部控制政府权力的成文宪法,后者体现为从内部制约政府权力的分权与制衡制度。
宪政基因是具有历史传承性的,能够引起宪政产生并决定其性质与发展方向的基本的社会因素。英美宪政之所以能率先生成并成为其他国家的学习典范,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是英美社会中较早地生成了个人权利诉求、政治权力多元和法律至上的宪政基因。这些基因是宪政产生及发展的原始动力,体现为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分权与制衡以及法治等原则。缺乏宪政基因的东方国家,最重要的是在社会上有意识地移植和培养这种基因,否则即使制定了宪法,也未必能够很好地实施。
政治制度中的分权制衡机制有广狭两义。狭义的分权制衡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权分立,广义的还包括各种非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如利益集团、媒体、政党等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如果说,三权分立并不具有必然的普遍意义,那么,分权制衡原理则具有必然的普遍意义,分权制衡作为现代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因为它有其坚实的哲学基础:其一,人性恶的假设。麦迪逊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同样,如果官员都是天使,人民的监督也没有必要了。人性恶在这里,主要不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是认识问题的方式,是制度建构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就像康德所说的实践理性,只有这样考虑问题,才能有一个好的结果。其二,权力具有两重性的假设,“权力是必要的恶”,“权力是一把双刃剑”等等说法就是这个意思。不能假设具有权力的人能够自动为人民服务,如果那样,当权力为非作歹时,就会毫无办法,造成很大损失。其三,以恶制恶是防范权力腐败和异化的重要方式。防止权力异化和腐败的方式有很多,如社会团体、人的道德、财产所有权等,但是,由于组织和权威的因素,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是最好的方式,这是经过千百年的人类政治实践证明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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