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虽然表述稍嫌冗长,但您的问题已基本了解,我的初步解答如下:
首先,您的表述中并未提及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我推测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切建议均以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做出。
其次,根据我的理解,您的困惑在于当初向“两边儿的哥哥”借入的40万元的定性及处理。就此,我的初步分析:从法律层面上讲,资金的获取渠道与资金的用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有区别也有联系:在资金获取渠道层面,取决于双方的当时的真意,即双方是否明知或心照不宣地确定资金提供的性质为非借款性质,否则均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在资金用途层面,资金的具体用途基本与资金提供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风险的问题(资金用途的风险大,提供方则会考虑要求提供担保)。因此,日常生活中,我们向银行贷款买房子,不代表银行就与我们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所购买的房子。那么,对于股权的拥有,实际上涉及一个公司法实务问题就是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鉴于相应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两边儿的哥哥”不能被当然地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因其不具备股东身份条件,其出资的40万元也不能被当然地认定为购买股权的款项。如果您拟通过给付股权的方式来处理的话,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股权出让的法定程序和相应前置条件的满足;其二,也是您考虑到得问题,就是股权的价格,因为股权的价格并不当然的与注册资本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其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项目前景等。
最后,根据您的表述、我的分析以及现有证据材料,该40万元按借款性质处理为宜。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若无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但出于情理考虑,可以以国家法律允许最高利息额度即四倍的利息予以支付。
顺颂商祺
田嘉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