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2020-10-18 财经 140阅读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当《公司律》修定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灭,该草案也未得颁行。
二、民国时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国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
《公司条例》(共251条)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条)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公司律》上了一个台阶。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第一次对公司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并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再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类,因分类标准含糊,因而各种“公司”概念界定不严,相互重叠。《公司条例》则将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和“股分两合”四种,基本上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关于公司的分类原则。在其它具体条款方面,《公司条例》的规定相对都比较准确、可行。但该条例中将公司的类型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条例》将1904年《公司律》中“合资有限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这与当时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总体而言,民初的《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政府又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和《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规[7],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创意义。
这部《公司条例》在颁行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呈请大总统批准颁布。《公司条例》颁布后,经过二次修正,分别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其间,虽然于民国五年,法律编查会由余棨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条),但未经立法机关颁行。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参酌德法等国《公司法》,于1929年11月拟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8]。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即拟定了“公司法原则草案”,在原有4种公司类型外增加了“保证有限公司”,以后在修订过程中又被否决。
1929年(公司法)颁行之后,南京政府又先后颁行了《公司法施行细则》、《公司登记规则》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施行的具体程序。另外,国民政府实业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分通则、规费、呈请程序、附则4章46条,对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设立登记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等加以规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记规则》和《公司法》一起,于1931年7月1日同时施行。
抗战期间,在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按该条例,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机关组织、准许本国人民或外国人认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国民党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据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了“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和“修正公司法原则”,随后训令商法委员会修正1929年公司法,经商法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立法院讨论研究,修正后的公司法于1945年9月29日通过,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篇幅大为增加,规定更为详细,内容大为丰富。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后的1946年《公司法》,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它概括了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条例、规则,形成十章的编制,除第九章纯为程序的规定外,前面各章都属实体上的规定,用整章规定登记手续置于实体规定章节之后,使该法呈现出浓厚的集实体、程序规定于一身的特点。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强了法律弹性,减少了官厅干涉,力图使立法精神从大陆的干涉主义趋于英美自由主义,该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引进有限公司制度。为此,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东人数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上限限于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有限公司,”至于“其他资力较薄须集合多数人方能经营者”,则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1929年公司法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则,1946年公司法则通过一系列规定维护了大股东利益。
最后,1946年公司法为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进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规定中外合资公司董事长须有中华民国国籍,不设董事长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应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设外国公司一章,规定凡在其本国设立登记的外国公司,可向中国官署申请认许,从而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国公司相同。将外国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在中国公司立法中属首次。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台湾当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政策的变化,台湾当局于1966年对该公司法进行全面的修正。此后,公司法又进行了7次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年-2005年)
(一)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1956)
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凡32条,1951年又公布了《实施办法》,凡105条。根据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私营企业有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态。
政务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范的公私合营企业虽然名称上不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第5、8条),并规定合营企业的法人机关为董事会和私股股东会会议(第20、21条)以及盈余分配办法(第17条)。
1956年第一季末实现全国全行业私合营后,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已告完成,从此私营公司不复存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失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随之消失。根据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的《关于在公私合营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及7月26日《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私有股份变为债权,私有股东不复存在。这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公司也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的企业全部转为国营、集体企业,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计划经济时期(1956——1978)
全行业公私合营后,国家开始按照行业归口、产品归类和方便管理的原则,按行业组建了各种专业性公司。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上其本身并非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而是国家对同行业的企业进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质,事实上这些专业公司后来又转变为各种行业主管机关。从所有制角度看,这一时期我国全面实行集中的计划经济法制,企业组织形式逐渐演变为国营、集体企业两种公有形式,而且这两种组织形式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联合投资的情况。由此,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亦销声匿迹。
(三)经济体制改革时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作为经济体制微观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个重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重新恢复,有关公司立法也逐步推进。这一时期我国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与丰富为中心的,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关于三资企业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2001年两次修正)的颁布,标志着大陆公司立法在停顿23年后又恢复了。这部法律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公司企业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点。这一法律的颁布,开创了新中国法律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后,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86、1988年过《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在2000年修订)。此外,经过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经在三资企业领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而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关于经济联合
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并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而要坚持自愿原则。这一规定可谓是企业联合经营和资本流动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组建成为可能,为后来企业联营式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关于私营经济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依该条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这样,法律就实际上规定了以国内法人、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新中国企业公司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首先因为,虽然这一法规本4、关于公司的清理整顿
自1980年代中期开始兴起了一股“公司热”。公司滥设现象十分普遍,出现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挂名公司”,严重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国家随后开始了“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为此,国务院陆续发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间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确立规范的公司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主要规范内容包括:(1)公司不拥有行政管理职能;(2)公司设立采许可主义,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公司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额;(5)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规范化
我国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活动始于1980年初期。1983年国家经委和体改委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但当时显然不具备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论问题也未得到解决。1985年8月,由国家经委主持起草工作,并于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又分别拟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送审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送审稿)。1987年,两个条例的草案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定,有限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也已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可以先行通过。1991年国务院法制局与国家体改委以送审稿为基础,会同有关部门反复修改,于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由于有限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列入等问题未予解决,未获通过。后有关部、委、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讲话后,股份制企业发展声速,为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后决定先由国家体改委(1988年国家经委被撤销,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转由国家体改委主持)以这两个公司的“规范意见”这一行政规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而先加以公布。这样,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一道由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1章79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2章119条,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为蓝本,在全面总结了自1978年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设立、公司治理、资本(股份)、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其后,相关部、委、办也相继发布了十余项配套文件,初步形成了极有特点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
同一时期,我国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公司法规也对公司制度予以规范。最早的是广东省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1986年9月),1992年3月深圳市又制定了《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暂行规定》。之后,上海市、海南省都相继颁布了本地的公司法规。这些地方性公司法规、规章的制定,不仅规范了本地公司的行为,也为全国统一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这一时期,在以两个《规范意见》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性立法文件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制度体系具有以下鲜明特点:首先,它是以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为主构成的制度体系;其次,与以往立法文件相比,该制度体系内容更为系统和规范;复次,它既汲取了台湾地区和国际上的通用准则,又特别反映出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化的实际需求;再次,它总结了我国公司制的经验教训,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最后,这一制度体系具有试点和过渡性质。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两个《规范意见》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与出台起了巨大推动作用,也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逐渐走向规范。
(五)1993年《公司法》
两个《规范意见》发布后,各界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这里有一个要提及的立法背景是,《规范意见》所规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方面的问题,加之它们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的,所以其适用效力有局限性。随着这一时期各项市场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也纷纷组建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效力位阶更高的公司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列入1992年的立法计划,公司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92上7月,《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再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并获原则通过。7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依该说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在不打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确立的企业立法体制的基础上,定位于:在中国境内由二个以上公有制(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作为股东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公司仍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并参照本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相互联营或同其他企业联营而举办的有限公司,参照本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认为,草案确立的调整范围太窄,没有突破按不同所有制进行企业立法的作法,太迁就了立法现实,并提出应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较全面的公司法。
1992年9月初,第27次会议闭幕后,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一部较完整的公司法。此后,法工委在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有限公司条例(草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公司法(草案)》等五部立法资料之基础上,广泛参考其他国和地区的公司法,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初稿。该草案历经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1993年6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1993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于此,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
1993年12月29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法人,分为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各国立法例,公司法除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外,大都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为弥补此项不足,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合伙与个人独资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为非法人商事主体,注册资本无最低资本额限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设立程序较公司为简便,条件限制较少,设立较易。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实际应用中问题颇多,所以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只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增设和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应用的大量问题并没有做出相应修改。此后的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一定的答复,但随着《公司法》修改登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这一意见稿并没有最后出台。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4年8月《公司法》又进行了修改,但仅仅删除了一款“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基本上仅仅是涉及到技术层面上的修改。
(六)2005年《公司法》
2003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和次年的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项议案,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随后,《公司法》的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届要审议的立法规划。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司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12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历经三次审议之后,于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法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公司法》共13章219条,分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 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这次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当然有些是属于文字上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等等。这些修改和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推进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第四,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当然任何修订都只是阶段性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公司法还会适时加以修改,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要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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