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说的不对,你省高级法院会有相关规定。
希望以下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硷,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主、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条 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
第六条 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