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30天强行离职属于自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社保局不开具社保转移证明的,只能由原单位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扩展资料
自离案例:
薛春娟 因不服公司对自己工作岗位的调整,员工陈某擅自离岗却状告公司要补偿。8月29日,记者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某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协管员,被告可根据岗位的需要随时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
同年6月24日,被告下发调动通知书,将原告调往中民阳光城服务中心任协管工作,并要求原告于6月27日报到。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拒绝调岗,其工作至6月26日后未去被告处上班。7月1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工资。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为11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为1600元;2012年11月后的工资为1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实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陈述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增加工时,但工资未作调整,被告对其调整工作岗位违法,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停止去被告处工作,且未请假,可以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本应于次月发放,故原告述称被告未发放6月份工资,逼迫其离辞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不服安排赌气离岗 法院判定自动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