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时间只是量刑的情节,而不是构成犯罪的情节。
非法拘禁罪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所谓“拘禁”,据词典释义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在这里则侧重指对控制对象关押、扣押。具体来讲,是指将控制对象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的、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控制对象、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其羞耻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从行为样态来看,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捆绑、扣押等,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应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诸如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强制性手段,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