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
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
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
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
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
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
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
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
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
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
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
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
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
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
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
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
、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
、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
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
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
。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
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
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
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
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
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
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
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
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
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
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
、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
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
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
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
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