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
不按时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不能采取上述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的,公安机关会下达《催告书》,下达《催告书》后依然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