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和第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需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即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申请人所在国已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是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最基本条件。中国与一些国家所签订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中,都将此列为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
第二、做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同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
1.关于中国加入的多国间的国际公约
中国尚没有加入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2。因此,中国还不存在与多国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但是,1991年5月3日中国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87年4月22日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98年2月6日加入了《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2000年1月5日加入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3,中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具有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2.关于中国与外国缔结的两国间的司法协助条约
由于中国没有加入多国性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因此中国主要是通过与外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实现两国间承认和执行对方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与中国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参见表1):
法国、突尼斯、老挝、越南、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埃及、希腊、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土耳其、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罗马尼亚、蒙古、比利时、波兰、泰国等三十多个国家。
另外,中国通过与澳大利亚签订双边《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了对彼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与奥地利、巴巴多斯两国,则是在双边经济合作或保护投资协定中,规定了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此,也只有上述国家法院的生效民商事判决才有可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与美国只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并没有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而中国同第一大贸易伙伴国的日本之间,既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司法协助的条约,也没有司法协助的互惠关系4,只是同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
3.互惠关系的存在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如果与中国不存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协助条约,则要求申请人所在国与中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互惠关系”,是指“事实上的互惠关系”。中国法院在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是审查中国与申请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
日本公民五味晃在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被驳回的案件,是中国法院根据日本同中国不存在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条约,也不存在着互惠关系,作出的裁决。该判例得到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也是中国唯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例。本报告的后面将详细介绍该判例。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即使是在没有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也并不是都需要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时,就不要求该外国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5。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得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说前面两个要件是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的形式上的审查的话,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上的审查。在什么情况下是属于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外国法院的判决,因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承认的判例。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的要件,仅仅作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有关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中,以及中国与一些国家的上边条约中,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审查要件上,作了具体的规定。归纳上述双边条约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6:
第一,依照中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做出的,或者按照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第二,根据做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
第三,根据做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第四,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7,或者正在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第五,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申请的主体
必须由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或者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请求的主体,可以是外国判决的当事人本身,也可以是做出判决的该外国法院;案件以外的其他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则不得提出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所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不同,可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体范围也有所不同。像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突尼斯等国与中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就规定,“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8。这说明上述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只能由这些国家的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不能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执行其判决。而摩洛哥、希腊、老挝、匈牙利、埃及等国与中国的相关条约中则规定,“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9,也即这些国家的当事人和法院均可就其生效判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向哪级法院提出申请
在中国实行四级二审终审的法院审判制度。最高级的法院为设置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的30个省、直辖市设置高级人民法院,各省、直辖市下的市、县分别设置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的金额被确认由哪级法院一审。在中国实行二审终审制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
1)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由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期限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12,上述执行期限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执行。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没有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中国的法律学者则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而有的学者则指出,如果承认和执行一概适用219条规定的期限,这就是把承认执行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了。因此,他们主张《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仅适用于申请执行的期限,而不适用于申请承认的期限。13
二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申请执行(暂且不考虑是否适用于申请承认),从送达的手续、判决书及申请书的翻译、公证等情况来看,显然期限太短。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为15日(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47条),但是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外国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为30日(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49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与国内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不同的特别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也认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应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4、裁决及效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如果经过审理后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承认条件的,应做出裁定书,裁定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法院判决执行的规定予以执行。如果经过审理后认为,不符合承认条件的,则裁定不予承认执行。在中国审理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因此被拒绝承认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就此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5、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提交的文件
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提交哪些文件,但是在中国同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应当提交的文件14:
(1) 与原文相符的判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判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有由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2) 送达回证或证明判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3) 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经得到应由代理的文件;
(4) 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