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许多人认为法律程序很重要,但真正重要的问题,并且为人们一直关心的,一直是有关实体问题的法律判断。到底张三是自然死亡还是被谋杀?如果是谋
杀,谋杀者又是何人?李四称王五借的自己的钱,但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目击者;这个借贷真的发生过吗?凭什么我们相信发生过?王五历史上有过借钱不还的历
史?或李四的一贯诚实?并在当地有口碑?但如果李四是本地人,而王五是外地人呢?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执法和司法中的大问题,正确或准确的裁决需要了解事实,
需要证据,需要证据隐含的诸多的信息。
事实上,程序之所以在今天的法律中变得逐渐显著起来,重要原因之一是,至少有不少法律人对人们在多大程度上有能力准确发现事实真相有怀疑,因此
转向严格的细致程序,或某些其他机制,例如古代的神判法、民间的抓阄、以及陪审团等推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希望借此来裁断那些有关事实的难题,摆脱不确定
性和自我怀疑。即便如此,这些程序或机制也并没有解决人们渴求到达的事实问题,它们最多只是将这些问题以某种当时社会可以接受的方式掩藏起来了。这些机制
的存在本身恰恰例证了这些问题的永恒,以及对裁判者的永恒折磨。
然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实问题,更准确地说,其实是一个信息问题,我们其实不可能完全复原并看到已经过去的事实,当我们说看到事实真相之际,我
们说的其实是,依据各种相关的信息,在我们现有的知识体系中,我们可以确信我们的关于必须裁断的事实问题。由于信息的数量以及与相关事件的相关性不同,因
此不仅一个人对不同的问题的确信程度会有差别,而且因为个体之间的各种差别,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信息,也仍然会有不同的确信,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可能有相
反的判断和确信。
相关的信息不仅在司法个案中对实现校正正义非常重要,在广义的立法,行政决策和执法中,乃至当个案对未来具有示范意义之际的个案判决中,相关信
息也同样格外重要。这首先因为,立法和行政决策涉及各种资源或价值物品的分配,影响面不但更为广泛,而且持久。也还因为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效果都发生在未
来,而政治责任要求立法者和行政官员在此刻做出效果良好的决策和行动,这需要大量的精确的信息,需要了解政治决策引发的众多社会变量的互动可能产生的实际
后果。例如,劳动合同法会更有效保护劳动者吗?保护了哪些劳动者?“对违反交通规则者,撞了白撞”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主负全责”,会取得设
想的社会后果吗?
基于往昔的经验和知识积累,人们有可能在一定限度内对未来做出比较准确的预测。但过往的知识和经验,无论如何,都不足以精确预测并有效应对未
来,仍然需要不断地获得新的信息,新的知识,并做出相应的法律和法律行动的调整。在这个意义上,随着现代社会对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处理能力的加强,就立法和
行政而言,今天的法治已经不再是,不可能仅仅是,依据规则的治理,事实上更多是依据信息的治理。
也正因此,早在250年前,休谟就指出,如果所有的事实/信息问题都能解决,那么社会甚至不会存在有任何道德争议。而获得各种信息和有效处理信息的基本手段和平台是科技。
为了便于讨论,首先必需对科学技术做出界定。如今人们习惯将科学技术联系起来使用,但是这两者实际上并不必然相联系,在历史上两者曾长期分离。
科学一般以系统地理解世界为目的,是对人类知识的一种系统的整理和思考,在古代往往专属于有限的贵族哲学家;科学因此并不总是等同于真理。而技术是在人类
在制造工具的过程中产生的,往往以便利为目的,尽管人们获得的技术可能符合科学原理,却与科学理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到了近代以后,由于商业制造业的发
展,由于信息交流的增进,科学与技术的关系才密切起来,技术逐渐以现代科学实验和科学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进入20世纪下半叶,科学技术已经有了高度的发
展,两者的关系日益密切。今天,人们一般认为科学是以实验观察为基础的、以系统地发现因果关系为目的的社会实践,侧重以认识世界为目的;而技术则是人类改
变或控制客观环境的手段或活动,以改造世界为目的。根据这个初步的界定,我们可以分别从科学和技术这两个方面讨论对法律的影响。
科学对法律的影响
世界万物之间有普遍的联系,这一点人类很早就意识到了。然而,这些现象是如何具体联系的,却不是人们一眼就可以看穿的。因此,尽管人类从很早就
有了因果关系的概念,但是在某些具体的事物现象之间究竟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却是人们至今一直在探讨的,并将持久地探讨下去。
必须指出,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由或自动为自然的因果关系所决定;但是,关于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某种因果关系的确认往往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运作。因
此,如果说科学是基于实验观察基础上发现因果关系的一种系统努力,那么,因科学发展而引发的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会对法
律制度,并对通过这一制度完成的责任分配产生重大影响。
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许多问题。中国古代文献有一条不很起眼的记载,“奸宄杀人,历人宥”;意思是说歹徒杀人与过往的行人无关。这一纪录看起来很简
单,但是仔细琢磨起来,却可能反映了当时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变化,而这一实践的变化是由于人们对歹徒杀人的因果关系有了一个重要的具有转折性的判断。这一
记载之所以重要、值得记载,很可能在于,此前,歹徒杀人时,路过的人会受到处罚。这种做法,在今天看来当然是极其荒谬的;但是,古代人无法如同今天的人们
那样科学地确认事件的因果关系,他们认为这种杀人的发生与过路的行人很可能有某种神秘的因果关系,并因此对路人施以惩罚。这并不是因为当时的人们要有意制
造冤案,而更多是因为他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有错误;这两个现象的相继出现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虚假的、然而在他们的世界中被视为正常的因果关系。
正是在经验基础上对事物因果关系的追究和发现,这种虚构的因果关系逐渐从人类生活中排除出去了,逐步确立起一种以经验观察和验证为基础的、在我们今天看来
是真实的因果关系。“奸宄杀人历人宥”之所以是一段重要的历史文献,就在于它标志着人们对于以前共同分享的那种虚假因果关系的否定。尽管今天看来这一因果
关系的否认,太微不足道,但是对于中国法律史,这一个是具有空前重要意义的事件。它的意义不是认识论上的,而是法律制度上的,它对于当时的刑事法律制度运
作以及刑事责任分配都具有根本的意义。甚至这一意义不限于当时,它对此后中国社会这类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和分配都具有了导向性和指导性的意义。因此,这是
中华民族历史上因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科学理解而引发的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重大事件,一个重要转折。
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理解科学地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法律发展和制度变迁的重要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古代世界各国的许多在今天看来荒谬的法律制度和
责任分配制度之所以发生,很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的理解,甚至是无法获得科学的理解。例如在西方古代,如果树木、动
物、物品给人带来了伤害,就会对树木、动物或物品进行惩罚;又如,在西方中世纪,当瘟疫流行时,或出现其它天灾人祸之际,往往会迫害一些离群索居、行为怪
异的人,指控他/她们搞巫术,或者将这些人流放;在许多社会中,都大量使用了神判、决斗的方式来分配刑事责任。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缺乏对科学
地因果关系的理解。而随着人类在无数次错误地认定因果关系之后,人们逐渐累积起一些科学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此,法律制度也就随之发生了重大变革。今天,人
们已经不再惩罚动物、树木或物品,不再有虚构那种骑着扫帚满天飞、散布瘟疫的巫婆,不再将“针扎面人”之类的迷信的咒人做法——即使被诅咒的人确实在此期
间得了病甚至死亡了——作为一种犯罪,不再以神判或决斗之类的方式来分配法律责任、实施惩罚。这些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的变化并不是由于如今的人们变得更仁
慈了,而是人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更多科学地因果认识。
必须指出,引发这些法律制度变化的并不仅仅是自然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包括社会科学发现或构建的因果关系。一个重要例子就是法律家首先发
现,而首先由经济学家首先系统明确表述的在损害相互性问题上的因果关系。在因相邻权而发生的许多侵权案件中,例如工厂机器的噪声影响了隔壁医生的诊断工
作,许多人习惯于认为这里造成伤害的因果关系是厂家造成了对医生的损失,因此法律责任应由厂家承担,厂家应当停止使用机器,应当搬迁。但在大量的司法案
件,法官实际发现并确定了,这类伤害实际上具有相互性;因为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如果一味要求厂家变迁,实际上就剥夺了厂家自由使用地产的权利以及由于这
一权利带来的收益,给厂家带来伤害。因此,按照边际原则,这里的伤害——无论对于哪一方来说——都是双方造成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许多法官并没有用简
单的、人们习惯的因果律分析处理这一问题,而是在司法过程中按照这种关于伤害相互性的因果关系来处理的。这实际上是采取了财富最大化的进路对相互冲突的权
利进行了配置。正是根据这些古老的司法案例,美国经济学家科斯通通过他卓越的分析,更加明确系统地表述了这一原则。从而使得当代法律家对侵权制度、特别是
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度都有了更为系统的理解,深刻地影响了与此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制度运作。
我在此仅仅是举了两个例子说明对因果律的科学探讨和研究及其研究结论对于法律制度变革的深刻影响。但这并不是全部影响。人类在社会发展中对因果
关系的认识一直在不断深入,深刻地影响了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例如,社会学和犯罪学的研究使得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已不再仅仅依赖刑事惩
罚,开始注重其他社会工作,注重对犯罪根源的防治;对于成人和青少年的心理、行为因果性研究,不仅使得青少年法庭成为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组织机构的一部
分,而且监狱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方面的例子是大量的,但是如果可以对这些变化作出一种法理学的概括的话,这就是——至少部分是——由于对因果关系的
重新认识导致了这种法律制度和原则的变化。
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限制
我们强调科学地因果关系对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深刻影响,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必然导致或应该导致法律制度的变迁。我们
必须指出,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仅仅是指出了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而且也不应当直接决定法律责任的分配。这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
首先,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即使完全正确,也往往会形成一个无限的链条。一个人犯杀人罪可能是由于父母离婚,由此造成了家境贫寒,从小无人
管教,受人歧视,因此误入歧途,最终杀人犯罪。在这里,每个原因都可能是另一个或诸多原因的结果;如果不断追求因果关系,可能无法判定法律责任。法律必须
在某个地方切断这种因果链,仅仅考虑或着重考虑这其中的某一个因果关系,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责任的分配。因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社会其它因素
的制约的,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并不可能决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我们还必须充分意识到,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并不可能穷尽世界的因果关系,甚至有些通过实证科学研究发现的,并为当时人们所接受的因果
关系也完全有可能是错误的。例如,龙勃罗梭曾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犯罪与人的体型、脑容量、性别等因素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这一观点也曾一度为不少人分
享。但是,这种实证研究所确认的因果关系后来乃至今天看来有很多问题,如果依据这种自然的因果关系来分配责任或设计刑事惩罚制度,那么就可能出问题。科学
永远没有完结,科学总是处于不断地发展中,因此我们无论如何不应当假定我们今天关于世界的某些具体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已经是“真理”,是一切法律判决
的唯一可靠基础。现实的科学研究及其发现都具有某种局限性,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或仅仅依据现有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如果科学自身还不是非常
坚实,那么建筑在这个不坚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对此,我们——社会和法律界——都必须保持高度的清醒。因为法律是代表社会在分配责任,可
能具有很强的压迫人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