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是可以优先受偿的,这种做法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实践操作都具备正当性!
一、最高法院观点:
记者:司法解释第三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是否包括垫资部分?
研究室:因为建设工程里面已经物化了建筑承包人的劳动,因此对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应当予以优先受偿。在这一点上,大家都没有疑问。但是关于承包人垫付的资金是不是应该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争论就比较大了。
有人认为,垫资只是一般的债权,而且是一种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国家有关部门曾明令禁止),因此不应该纳入工程价款范围受优先保护。但也有人认为,垫资一方面是承包人在我国目前市场条件下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同时,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带资部分的款项,应视是否已物化成为已完工程组成部分而定。在起草司法解释中,我们事实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承包人的垫资实际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虽然承包人垫付了资金,但未必真正用到工程中去。这种情况属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有其明显的违法性,显然不能受286条款的保护;另一种情况是,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己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了。那我们就认为,这部分资金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
(以上内容摘自“《建筑时报》记者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访谈记录”)
从此段文字中可以明确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实际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具备优先受偿权。在此种情况下,垫资即属于工程价款,可以优先受偿!
二、地方法院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