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劳发2001 46号关于工人和干部 退休界定问题的具体内容 求尽快

2020-05-31 综合 130阅读
沈阳市领导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落实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沈劳发[2001]46号
(该文件已经沈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和时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为贯彻落实《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沈政办[2001]26号),按照国家、省有关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精神,现就贯彻落实《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 中的"原办法",是指《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政令[1998]第16号)确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包括因病提前退休职工)。
二、《实施办法》中第二条 "企业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工资总额",在实际操作中按企业实发工资总额掌握。企业年终财务决算中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大于全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之和的,其差额在下一年度年终财务决算的次月补缴。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以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和补缴以前年度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三、职工个人缴费以上年实发工资收入为核定缴费基数的依据,每年核定一次,并按社会保险年度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因病提前退休职工,其病退鉴定日期在2001年6月30日前,病退审批日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的,其病退待遇低于《实施办法》规定的病退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病退鉴定日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的,按《实施办法》规定的病退待遇计发基本养老金,不与原办法对比。
6月30日前已鉴定符合病退条件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11月底前必须办理完毕,逾期不再审批。
五、职工正常退休(含特殊工种),凡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后已按原办法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待遇低于按《实施办法》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六、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接近企业内部离岗休养年龄的国有企业职工(男50周岁以上,女干部45周岁以上,女工人40周岁以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退休年龄时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
企业为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缴费基数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本市企业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其一次性缴费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职工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月数
企业为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由企业填写一次性缴费申请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后按程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属于职工个人帐户金额,一次性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
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不论是否再就业,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后继续投保的,到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
七、《实施办法》实施后至首次个人帐户基金运营收益率公布之前退休的人员,2001年7月1日起个人按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同期银行三个月存款利息计息。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按原记帐利率计算。
八、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超过的年限按规定增发基础养老金,其超过的年限计算到月。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年限,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九、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解聘后到生产岗位工作,其退休年龄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45至50岁之间的女干部(聘用制干部)解聘后到生产岗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且一直未恢复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工人退休年龄掌握;
(二)45周岁以下的女工人改作管理岗位工作的(聘用制干部),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按干部退休年龄掌握;
(三)50周岁以上的女干部,被解聘当工人的,原则上仍按干部退休年龄掌握,但被解聘后在工人岗位工作满3年以上的,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
女干部失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或失业两年后未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后未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按工人退休年龄掌握。
十、企业职工退休后,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即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10个月的救济费和按月享受的生活救济费。上述待遇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企业单位负责支付。
十一、《实施办法》中第十三条 第三款关于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此类人员已按过去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没有处理的,按对应期的政策处理。
十二、欠费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一次性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和利息。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到地税机关缴纳)。对经批准缓缴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退休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础养老金,欠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欠费企业职工退休后,两年内一次性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对其基本养老金重新计算,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困难企业借发养老金期间视为缓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为其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用具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缓缴手续和借发养老金审批手续,否则,必须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办理退休。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补缴以前年度个人欠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十三、企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待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
十四、1992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2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不享受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实施办法》实施前,国家、省、市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实施办法》和本处理意见不抵触的,应继续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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