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里需要六十岁以上的保洁员
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案件中,特别是在维护超过六十岁以上的老年农民的合法权利过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农民六十岁以后还算不算劳动者,他们在遭受侵害或工伤后有没有享受误工费赔偿的权利?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认识。近几年,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受理的农民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中,有多起案件是六十岁以上农民遭受到不法侵害或打工时遇到伤害,通过民事诉讼向对方索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伴人护理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但得不到法院保护、支持而引起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当事人此类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应当退休”的年龄规定来推定套用,认为农民到了这一年龄也达到了“被供养年龄”亦应视为退休,成为被供养者,因此认为这一年龄段的老年农民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存在误工问题。下面仅举一例进行分析:基本案情:纪某、曹某是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张粗腿村一对62岁的农民老夫妻,靠承包村里的几亩责任田为生。老人纪某患有高血压,但治疗保养得当,未影响过正常农田劳作和日常生活。2007年春种时,本村的刘某、曹某某(二人夫妻关系)擅自在二位老人的空闲地里打井,二位老人下地干活时发现此事上前制止,对方不听劝阻,并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了殴斗。殴斗中纪某被推倒在地,引发脑出血住院治疗34天,曹某一直在医院陪护。公安机关处理该民事案件时,刘某、曹某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二位老人将刘某、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1万元。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吵骂行为与原告脑出血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明知自己属于原发性高血压患者而积极主动到争执现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参照相关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应当退休”的年龄规定),其已到被供养年龄,故其主张不予支持”[(2007)吴民初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纪某夫妻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核实案情后认为:纪某、曹某二位老人身份系农民,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来自其耕种的承包农田,没有享受农民低保等待遇。原判决认定“原告已达到需他人供养年龄”套用的相关规定是(1998)国发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该文件是针对国家退休人员而不是针对农民规定的。因此,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了抗诉[(2008)沧检民行抗第60号抗诉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仍以纪某事发时已患高血压疾病;已达到被供养年龄;没有提供因住院而影响劳动、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等为由,判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2009)沧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分歧意见:检察院和法院在这起案件中的主要分歧有两点:1、纪某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2、界定农民在达到工人退休年龄后成为被供养者有无法律规定。在第一个分歧点上,检察机关认为纪某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其误工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从法律依据方面讲,一是《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里明确规定像纪某这样的人有劳动的权利,劳动权利的取消没有年龄规定,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即可。二是在《劳动法》中,对劳动者的年龄除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外,再没有其他规定。纪某是经营自己承包土地的一位农民,应当是符合上述法律意义的劳动者。从事实依据方面讲,其一,在案件事实发生时,纪某正在下地干活,说明其有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能力。其二,纪某患有高血压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律规定要经过必要的法医鉴定来加以确认;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应由国家劳动管理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鉴定和确认工作,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认定的。其三,劳动者纪某丧失劳动能力是在受侵害之后而非受侵害之前,其因受到侵害住院34天以致影响了自家承包农田的春种,应当属于误工性质,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在第二个分歧点上,检察机关认为纪某是农民身份,而不是“(1998)国发104号文件”中规定的对象——工人。因此,农民纪某不能向工人那样达到年龄限制后便成为国家或集体供养的对象,而可以不去劳动,不从事农业生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单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讲,退休工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了,但这是相对而言的。是不是工人退休后就意味着丧失了劳动权利仅被供养呢?当然不是!国家对退休老年人发挥余热参与社会劳动的态度是持鼓励态度的,在《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法的通知》文件中,有对职工退休后又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规定——“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工资、劳保待遇等规定。这说明国家从法律意义上从没有规定退休工人就不再是法律意义的劳动者了,也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单纯成为被供养者。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农民的养老问题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对如何对待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农民更没有“供养”方面的规定。在社会上产、生活事实上,农民仍是以家庭供养养老模式为主,农民的劳动期限也是直至劳动能力丧失为止。在我国广大农村,没有子女的、鳏寡孤独的农民,他们都是劳作一生,老年农民供养问题十分令人关注,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劳动收入因侵害而得不到应有保护的事更是令人痛心的事。当前,具体可行的保护老年农民权益的法律,只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按照该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这一法律依据足以说明,法律保护老年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获取农业收入的权利,对他们的劳动能力遭受到侵害、形成了误工损失、影响了合法农业收入的,法律应给以保护。案后余思:该案申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这一终审判决,又向省高级法院申诉,开始了新的诉讼之路。从上文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足以说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应针对抗诉理由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依据,做出正确的再审判决。但再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出新的或更加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没进一步明确原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便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是没有法律说服力的。当前,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的主要手段是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司法不公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程序来看,任何一个抗诉案件都是经历了两级以上检察院的审查,基层院有一个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审查,上级院有一个做出抗诉决定的审查。一般来讲,抗诉理由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确定后,其正确概率是较高的。但是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却不高。如上述案件,申诉人在接到终审判决后,曾来到提请抗诉的检察院提出这样的问题,说:你们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再对,法院就是不听,检察院还有法为我维权吗?法院有错不改检察院有法吗?面对这样尖锐的问题确实难以回答。无奈,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一个判决只能提起一次抗诉,法院的这种做法,法律没有规定应由谁去追究责任和怎么追纠责任,更何况对终审判决谁还能去评判对错呢?这无形中在当事人心目中降低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确实需要立法机关、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制定相关规定来改变这一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