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制
(一)管制应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二节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执行。执行机关应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
关。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组织所属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
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路线,
对于每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三人或五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
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
定,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管制只限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
子本人,不得株连其家属、亲友。
(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并且定
期组织群众评议。对于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执行机关要报请人民法院审
核裁定。对于在管制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时,
执行机关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外出或者迁居时,必须
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两日以内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委托的治安保卫委
员会请假;外出三日至十日以内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所属的有关公安派
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批准;迁居的,须报经执行机
关批准。
(四)执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应当向群众宣布。执行机关应依照人民
法院的判处,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
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期满
,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
制通知书(式样附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
权利。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