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已发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虽然《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了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但并未有关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则停工工资的规定,根据生育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减轻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生育时无法提供劳动的风险,加之《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产假这一法定假期的工资,用人单位不能以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生育保险津贴无法享受为由此拒绝发放产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