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王国宪法的第五章 立法和行政

2020-05-27 时事 149阅读

第八十一条 议会法令应由政府和议会共同通过。
第八十二条
(1)法案可由国王或其代表,或议院第二院提出。
(2)凡依据第二章 有关条 款,需提交议会联席会议审议的法案应由国王或其代表,或由议院联席会议提出。
(3)应由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提出的法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分别在第二院或联席会议上提出。
第八十三条 国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应送交第二院,如需由议会联席会议审议者,则送交议会联席会议。
第八十四条
(1)国王或其代表提幽的议案在未被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通过以前,如应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或政府之提议,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得对该法案提出修正案。
(2)在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上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过以前,应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或提出该法案的议员的提议,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得对该法案提出修正案。
第八十五条 第二院通过一项法案或议决提出一项法案后,应将该议案立即送交第一院审议。第二院有权委派一名或数名本院议员至第一院为其所送交审议的法案辩护。
第八十六条
(1)任何法案在未被议院通过以前,提案人或其代表有权撤回提案。
(2)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过以前,负责介绍该法案的议员有权撤回提案。
第八十七条
(1)任何法案,经议会通过并由国王批准后,即成为议会法令。
(2)国王和议会应相互通报各自对法案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 一切议会法令的公布与生效均由议会法令规定。未经公布的议会法令概不生效。
第八十九条
(1)一般行政法规均以敷令制定。
(2)上述法规须依据议会法令规定方可包括惩处条款。处罚由议会法令规定。
(3)一般行政法规的公布与生效由议会法令规定。未经公布的行政法规概不生效。
(4)本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国家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法规。 第九十条 政府应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
第九十一条
(1)非事先获得议会同意,荷兰王国不受任何条约的约束,也不得宣布废除条约。但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议会表示同意或默认的方式由议会法令规定。
(3)任何违反宪法或导致这一结果的条约条款须获得议会两院2/3多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九十二条 在遵守第九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授予根据条约设置的国际机构以立法、执行及司法权。
第九十三条 条约条款及国际机构决定中就其内容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的规定,均在公布之后生效。
第九十四条 王国的现行法令法规,如果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决定相抵触,不得施行。
第九十五条 有关公布条约和国际机构决定的规则应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九十六条
(1)非事先征得议会同意,王国不得宣布处于战争状态。
(2)如因实际战争状态业已存在,无法与议会举行磋商,则无须征得议会同意。
(3)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对这一事态予以讨论并作出决定。
(4)本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第九十七条
(1)每一个有能力的荷兰国民均有同心协力维护国家独立和保卫国家领土的义务。
(2)在荷兰境内居住的非荷兰籍国民也得承担上述义务。
第九十八条
(1)为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应保持由志愿兵和义务兵组成的武装力量。
(2)政府对武装力量有最高权力。
(3)武装部队的义务兵役制由议会法令规定。并于非军事人员的保卫国家义务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于宗教等原因拒服兵役者得准其免服兵役,其条件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条 非依据议会法令不得雇用外国军队。
第一百零一条 在战争、战争威胁,或其他非常时期,得以敷令征召全部或部分非现役之义务兵入伍服役;并应立即向议会提出法案,以规定此等应征人员在需要期间继续留在部队服役。
第一百零二条
(1)国家军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央政府基金支付。
(2)非依照议会法令规定的一般规则并给予补偿,国家不得要求居民或各市为军队或国防提供军队宿舍、日常给养、军需运输或任何类似的援助。
(3)在战争、战争威胁,或其他非常时期适用的非常措施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1)在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得以敷令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维护对内及对外之安全。宣布紧急状态后的措施由议会法令规定。
(2)宣布紧急状态后,宪法中有关省、市行政机构及水事管理委员会的权力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室外和公共场所行使基本权利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2)款、第十三条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均得变通执行。
(3)在宣布紧急状态后,议会在它认为有必要时,应在教令宣布结束紧急状态以前,决定紧急状态的期限。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依据议会法令规定国家不得征课任何捐税。应由国家征收的其他捐税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1)国家财政收支预算由议会法令制定。
(2)总预算法案由国王或其代表每年在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日期提出。
(3)关于国家收支的财务报告书应根据有关的议会法令规定提交议会。审计院批准的资产负债表应提交议会。
(4)有关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则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制度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1)民法、刑法及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均应在普通法典中以议会法令规定。但议会有权就某些事项制定单独的法律。
(2)一般行政法规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1)负责调查对政府机构行为的指控的独立机构的组成、权限和受理程序由议会法令规定。
(2)凡涉及对中央政府机构的行为进行调查的独立机构,应由议会第二院任命。非依据议会法令规定,不得免除上述机构成员的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定。有关公职人员职业保护及共同决定权的规则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职责时,应尊重议会法令赋予的公众了解情况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荣衔尊号由议会法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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