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未经许可,私自倾倒废土致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致工地基建、排水设施等受损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如下:
1、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出于获利的动机,私自以每车100元的价格让阎学军将530余车工程废土倾倒在工地,其主观上已然明知该倾倒渣土行为势必会造成工地损失,却放任为之,其毁坏“故意”十分明显。而被告人获利是其犯罪的动机,关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损坏,并不限于从物理上改变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倾倒的是地铁工程渣土,包括泥浆、粉沙土等,因无再利用价值故又被统称为废土。这些废土被大量倾倒在涉案在建工地之上,一则造成工地基建,如道路、路灯、污水井等不同程度破损;二则由于该废土呈淤泥质覆盖,将地基无端提高数米,已严重破坏了工地作为小区楼房开发的原有使用价值,需及时清除。单是该两点,直接经济损失就在人民币11万余元,这还不包括因工地排水、土方调度困难造成的工期延误等间接经济损失。
至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针对工地这样一种“生产资料”、“不动产”实施的上述行为,类似于在建筑物上粘贴广告和随意涂写,其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事后清除得以恢复,并不能算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毁坏行为,不宜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定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将眼光局限于行为手段是否具有物理破坏性质,而应着眼于毁坏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该行为是否使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者丧失,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倾倒工地系商品房开发用途的不动产,应当说其最主要的使用价值就是利用其良好的地质、平稳的地面做地基、造楼房,而被告人将500余车淤泥质工程废土擅自倾倒、覆盖在该工地上,虽然工地方可以事后恢复,但恢复后的工地地面坑洼不平,且平稳地质因掺杂废土而变质,应当说其遭受破坏的程度显而易见,原有使用价值已大打折扣。这好比把一张价值连城的名画烧毁是毁坏财物,那在这张名画上泼墨使之污损,难道就不是一种毁坏财物的行为吗?如果我们坚持固有思维,认为只有造成物理上不可恢复的损毁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唯一行为方式,就不能适应实践中保护公私财产的客观需要,就背离了立法者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原意。
3、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是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而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对象,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 。在本案中,被侵害的是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建工地,工地是土地的使用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同属"生产资料"、"不动产"之列,依法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求。
综上,被告人骆某某擅自倾倒废土至工地,造成工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余万元的行为,属于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本案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未经许可,私自倾倒废土致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致工地基建、排水设施等受损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如下:
1、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出于获利的动机,私自以每车100元的价格让阎学军将530余车工程废土倾倒在工地,其主观上已然明知该倾倒渣土行为势必会造成工地损失,却放任为之,其毁坏“故意”十分明显。而被告人获利是其犯罪的动机,关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损坏,并不限于从物理上改变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倾倒的是地铁工程渣土,包括泥浆、粉沙土等,因无再利用价值故又被统称为废土。这些废土被大量倾倒在涉案在建工地之上,一则造成工地基建,如道路、路灯、污水井等不同程度破损;二则由于该废土呈淤泥质覆盖,将地基无端提高数米,已严重破坏了工地作为小区楼房开发的原有使用价值,需及时清除。单是该两点,直接经济损失就在人民币11万余元,这还不包括因工地排水、土方调度困难造成的工期延误等间接经济损失。
至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针对工地这样一种“生产资料”、“不动产”实施的上述行为,类似于在建筑物上粘贴广告和随意涂写,其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事后清除得以恢复,并不能算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毁坏行为,不宜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定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将眼光局限于行为手段是否具有物理破坏性质,而应着眼于毁坏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该行为是否使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者丧失,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倾倒工地系商品房开发用途的不动产,应当说其最主要的使用价值就是利用其良好的地质、平稳的地面做地基、造楼房,而被告人将500余车淤泥质工程废土擅自倾倒、覆盖在该工地上,虽然工地方可以事后恢复,但恢复后的工地地面坑洼不平,且平稳地质因掺杂废土而变质,应当说其遭受破坏的程度显而易见,原有使用价值已大打折扣。这好比把一张价值连城的名画烧毁是毁坏财物,那在这张名画上泼墨使之污损,难道就不是一种毁坏财物的行为吗?如果我们坚持固有思维,认为只有造成物理上不可恢复的损毁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唯一行为方式,就不能适应实践中保护公私财产的客观需要,就背离了立法者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原意。
3、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是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而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对象,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 。在本案中,被侵害的是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建工地,工地是土地的使用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同属"生产资料"、"不动产"之列,依法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求。
综上,被告人骆某某擅自倾倒废土至工地,造成工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余万元的行为,属于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摘抄别人的,你看着改一下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