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2020-06-12 社会 146阅读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指挥、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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