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7日星期五,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载董泽亮一文《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 抵扣进项税额需谨慎》,该文认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免税农产品而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笔者认为这是对税法的错误解读,误导广大纳税人和征税人员,分析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进项抵扣税额的凭证。
董泽亮一文认为,根据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农业生产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其实这是对财税〔2012〕75号第三条的错误解读。该文件仅是对农产品流通环节发票进行规定,明确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哪些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该文件并不涉及农产品生产环节。如果该文件原意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在明文规定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的同时,也一定会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那么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可以作为抵扣凭证。
2017年4月28日,财税〔2017〕37号公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因此,农业生产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抵扣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