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抵押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亦有效,但因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担保人构成违约,故担保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适用的是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即签订抵押合同是债权行为,办理抵押登记是物权行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抵押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故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亦有效。
二、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作为设权合同,只有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够设立,抵押权人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属抵押权未设立,没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法直接实现抵押权,担保人的抵押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人承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担保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