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一般缓刑的管理与安置
军人缓刑,无论军队条令还是转业政策,中央一直是网开一面,给人出路。军队长期行政超越司法,形成许多不合理的现象,甚至个别单位管理非常混乱,非法行政,胡乱处理干部。
一、军队以刑罚执行确定处分。判决与执行是刑法的两个内容。公务员按照“判处刑罚”实施处分,军队除被开除的,以执行情况作为处理依据,不是全面执行《刑法》。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称为受刑事处罚(服刑),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称为刑满释放。缓刑,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判处刑罚,却不属于是受刑事处罚,即刑事处罚的范围内,不包括缓刑。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考验期限,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章 刑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属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
二、缓刑的管理。军人缓刑分为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战时缓刑适用于紧急情况,这里主要讲的是一般缓刑。除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开除的,军人一般缓刑由原单位考察,仍然是原单位的人,与地方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有区别,不需要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判决生效就回原单位了。管理依据是军队条令,而不是《刑法》,体现在考勤、季度考评、半年和年度考核等日常管理中。条令对军人的要求远远高于《刑法》对缓刑人员的要求,例如:军人离开营区需要请假,地方缓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才请假。降职处分后军队条令并没有特别规定,和其他现役军人没有区别,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按处分后的职级、军衔发工资,计算军龄,和地方缓刑考验期满才处分、不计算工龄有区别。因为不晋职、不晋衔,不便于管理和安置,陕高法研〔1990〕22号《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请示》(网上公共资源)说的很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批准。2002年以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缓刑与服刑、劳教,分别写在第三章处分的第二节“处分的项目和条件”与第三节“处分权限”两节,2002年以后两条合并在“处分的条件”一节沿用至今。
200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二)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人员或者过失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四)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第四十三条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令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至撤职、除名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四十五日以内给予处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三、缓刑不适用复员政策。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的刑满释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服刑或者缓刑失败、交司法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令规定是撤销职务处分,刑满释放由其原部队重新确定职务等级。2005年8月,腾冲县公安局就发了《释放通知书》,同年10月,武警云南省边防总队党委就作出了处分决定,同一件事情还要处理几回?涉及刑满释放的《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2003年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不适用于缓刑。
《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应由原部队重新确定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员,也可不降低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 刑满释放干部,应由其原部队重新确定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行政级别。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排职(含技术15级)和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干部,也可以不降低其职级。
四、中央对待缓刑只是党纪、行政处分,作转业安置。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将缓刑列入其他受处分干部转业安置,这是一份比较全面的文件,后期的文件把刑满释放干部分开单独处理。作为政策的延续,同时与条令的对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缓刑作转业处理。
一方面,处分后保留干部的可以转业。“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不安排工作,与《通知》“对因违反党纪、军纪受到其它处分的干部,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作转业安置”不是一样吗?只是语言表达方式不一样。
另一方面,“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不包括缓刑。法院判决只有缓刑一项,没有附加刑。前面已经讲过,军人缓刑不完全执行《刑法》,腾冲县司法部门提出转业,人家是有依据的,军官缓刑成功后作为受纪律处分干部转业安置。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因违反党纪、军纪受到其它处分的干部,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作转业安置,但问题没有结论或留党察看期未满的,应待问题结论或察看期满后再安排转业。”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五、过失犯罪,作转业安置。过去的党纪处分规定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在一条同等处理,过失犯罪宣告缓刑的,至今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没有规定,属于不开除党籍的情况。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就是滥用职权,可以恢复党籍。过失犯罪服刑人员都可以转业安置,缓刑不存在任何问题。可以缩减缓刑考验期的人,表现自然很好,无论是县法院的判决,还是中级法院的裁定,表现确实很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以处罚。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害或者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醉酒人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就是一个意外。比雷洋案尸检情况好的多。有人认为赔款过多,滥用职权是国家赔偿,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过失,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确实不是全额赔偿,这些人可以找死者家属退还一部分。腾冲县检察院当时立案就是滥用职权。人家上不上诉不知道,一个人的滥用职权代替不了其他几个没有行政执法权的故意行为,人家有长期的上诉权。
中发[2003]18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除犯过失罪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适合继续担任干部职务的可安排转业外,其余的一般作复员处理。
六、强权改变不了档案,事实依然存在。入伍、复员在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出身、籍贯、住址等都不一样。没有曾用名,没有更名记录,明显是两个人。家庭出生由贫农改为工人,住址由农村改为没有的小学,前妻户口没有到过工作单位,《警官复员审批报告表》甚至没有中级法院的裁定记录。要求回原籍,却没有原籍地址,这好象不是笔误,民政厅、边防总队党委分别盖章认可,现在都不承认,都说是随配偶落户,不享受农村复员干部权利。档案2008年4月从部队寄出, 6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民政厅9月发的报到通知,12月户口到地方,哪里来的配偶落户,档案中的《警官复员审批报告表》家庭主要成员一栏没有配偶信息。农村入伍复员干部主管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不是民政局,民政厅超越职权批示“不安排工作”。
档案中甚至没有降职处分文件。边防武警只是公安的一个警种,开展地方行政工作,适用地方司法,可以执行地方人事文件。事发时满口的承诺给人出路,打一开始就是谎言。2005年8月隔离审查刚结束,支队、大队两级党委要求本人自己申请回乡(实际就是开除),态度恶劣,没有政策依据才没有得逞。10月,总队党委适用了人核发〔1989〕第2号《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由上尉降成少尉,由副营降为正排,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有差距。现在档案中只有《处分登记表》,没有对应的处分文件,依据这份文件是作转业安置,复员就是二次处分——开除。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农村入伍的干部,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应按照政策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
《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规定:从农村入伍的,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条件在乡镇企业安排的,应按照国家农委、民政部《关于给解放军战士划分承包土地问题的通知》(民[1981]优100号文件) 的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让其承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
《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有条件的地区,应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在乡镇企业不能安排的,应按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后一款:“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第十条鉴别归档材料的具体做法:(一)判定材料是否属于所管干部的材料及应归入干部档案的内容。发现有同名异人、张冠李戴的,或不属于干部档案内容和重复多余的材料,应清理出来。对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可交文书档案或转有关部门保存。不属于干部档案内容,比较重要的证件、文章等,组织不需要保存的,退给本人。无保存价值又不宜退回本人的,应登记报主管领导批准销毁;
200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六十条:处分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下达,在队列前、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处分决定采取通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处分决定,必须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四)。处分宣布后,应当将《处分登记(报告)表》、处分通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七、诡辩,报到通知依然在个人档案中,干部返乡报到明显不成立。《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规定:“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军籍与户籍分离,户口迁移不代表军官返乡。
派出所依据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公安机关核准的《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登记落户。军人公民身份号码与《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警官复员审批报告表》不符,甚至与法院判决也有出入,确切点说档案是入伍、复员和户口三个身份。这就是边防总队政治做的档案。
总队政治部没有送达《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2份、不让办理《干部行政介绍信》,连同应该发给个人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需求情况表》4份,也出现在个人档案中,通知要求:“限本人于11月31日前,持本通知到乐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抄送乐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抄送了八年,还在个人档案中等待它的主人持证报到,难道真的有时空穿越的电影艺术,应该交给民政局的报到材料穿越到个人档案里。
《关于做好2003年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军队复员干部一般由其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因工作需要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同时或者一方复员的,还可以到任何一方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复员干部,可以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军队复员干部除从农村入伍、配偶和子女户口在农村且本人要求回农村安置者外,均落非农业户口。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凭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应于9月10日前完成复员干部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于9月底前发出报到通知并做好接收军队复员干部工作。军队复员干部报到工作10月底结束。
军队复员干部接到报到通知后,由师以上政治机关直接介绍其到安置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到。军队复员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离队报到的,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并派专人向地方移交,安置地民政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接收落户手续。
八、《警官复员审批报告表》不认可中级法院裁定,2008年是不能离队的。2005年县法院判三缓五,2008年缓刑考验期还没有满。中级法院裁定是滥用职权,因为表现好缩减缓刑考验期。档案中《警官复员审批报告表》上没有看到中级法院的裁定记录,本人对工作分配的意见和理由一栏至今是空白,这样的报告总队政治部靠得住不会让本人知道。向中级法院申诉的情况,当事人不知道,2008年春节期间,支队干部科送达《裁定书》时,事实已经形成,对于一个没有政治前途、年满15年的营职军官判三缓五的考验期,有必要中途缩减缓刑考验期回乡吗?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干部档案。
强权与诡辩是没有用的,改变不了法院裁定与档案中的相关记录,只有实际的行动才可以解决。军队依法行政离我们有多远?看了这篇文章大家就知道了,这不是道德与法律的问题,是人为。看来文革还没有结束,文字狱依然如故,希望有大人解决!希望司法、辩护方面的人员关心一下这些穿军装的戴罪之人,这是司法的一个死角,你们的文章才专业,你们的呐喊才铿锵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