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如何有效抗辩求解答
一、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法定义务,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主要的法定义务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这两个义务实际上相互关联,从法理上看都属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义务,都是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通常被保险人不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怠于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违反这两项义务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常成为保险人拒付保险赔款的法律依据。二、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条件有所限定。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形最为清楚,对于危险因素的显著增加如果知情,势必对保险人不利,且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决定了,如果任由危险扩大,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就不可避免。因此需要被保险人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即使在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利益有保障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仍需谨慎对待危险,防范危险的发生。 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与修订前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有两处重要变化,一是规定只有当危险增加达到显著程度,保险人才得以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二是在被保险人怠于通知情形下,只有在危险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得以免责。 但现行立法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未区分主观不履行和客观不履行通知义务,主客观区分的意义在于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罚性。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原因的主观不履行通知义务,怠于通知的(即主观上有过错),已经构成对双方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关系的破坏,使得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风险显著增加,极易产生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仅是客观上危险增加且被保险人主观上无过错,因不可归责于被保人原因,保险人只得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只对未来产生效力,即使被保险人怠于通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需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从实务角度来看,保险人需对主观危险增加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主观与客观不履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区分,有利于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如联大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联大公司违反消防法规在先,未按消防部门整改意见采取措施,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续保财产保险,随后因设备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了巨额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联大公司的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又与联大公司未及时执行消防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联大公司能够及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整改并停止生产,火势即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控制在起火的A区仓库区域,不至于迅速蔓延到其他区域,厂房等不至于全部烧毁,因此,对联大公司未及时整改以致危险程度增加部分,即扩大成灾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应由联大公司自负。对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判处保险公司和联大公司各半承担。三、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作出了相关解释,针对保险法实务中的常见争议作出了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似有加重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意见稿)第十四条对被保险人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一款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款规定主要针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问题,并且将货运险和特约险除外在外。该款涉及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两个问题,第一,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尽何种义务;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只尽到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而未通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是否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第一个问题,解释意见稿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向保险人履行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有权依法在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但若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行使选择权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个问题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例如甲将购买车辆转让于乙,而乙从事危险品营运,乙虽向甲的保险人履行了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未告知保险人车辆用于危险品营运,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通知中不包括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内容,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赔偿保险金。解释意见稿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至于通知内容中是否包括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再考虑,从而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以上解释可理解为是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扩充解释,一定程序上可以说是以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覆盖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这样客观上必然增加保险人信息调查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其对转让的财产保险标的,有必要采用一定手段防止赔偿风险的扩大。 解释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下两款规定逻辑关系看,该款针对的是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外的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应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解释意见稿进一步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款的解释从保险法条文立法本意即可推断,此处再单独作出规定似乎意义不大,实际上对该条款仔细推敲,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是值得体味的,许多保险合同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或增加保险费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期限,而在合理期限内保险人又未行使上述选择权,那么在合理期限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如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尽管被保险人已尽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也可选择将保险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