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指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所占动产”。
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和理论上的一般观点,“债权与所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均基于同一个合同而发生。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若被告债权的发生和其所留置的动产没有牵连关系,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