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有确定执行内容吗

2020-09-27 综合 68阅读

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就是确定的执行内容。

根据《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因此,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追缴或者退赔”并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

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扩展资料

案例:

案情:被告人伍某、刘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万元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7.5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现二被告人均在监狱服刑。

但被害人曾某被诈骗的5.77万元未追回。后曾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法院告知: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救济权利。但曾某申请法院执行“继续追缴”内容,却迟迟不能得到任何回应。

分歧意见:对于法院是否应就被害人曾某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刑事判决仅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对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内容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

而且,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判定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因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应否立案执行,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在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之列。

一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由一审法院“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中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二是从强制执行力角度出发,“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事实作出确认后,而作出的由公权力机关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判决。

其中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其与刑罚一样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执行力。

三是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将“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纳入可据以申请执行的范畴有悖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

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人身及财物均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此,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进行救济。

参考资料:西双版安装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参考资料:央视网-刑事判决书“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有确定执行内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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