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
一、一般情形下的处理。
所谓的“一般情形”是指当事人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的范围仅限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的事故财产损失、明确的医疗损失(含医疗费用、抢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与受害人人身机体受损恢复相关的赔偿内容)。前述的协议内容从司法实践上讲,作为普通公民的赔偿权利人是能够明知和预知的,一般不会发生权利人重大误解情形,与赔偿义务人私自达成或者在公安、民调组织等职能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原则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不得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权利人坚持诉讼的,法院在查明不存在协议应当撤销或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后即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协议中少列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理由很简单,部分赔偿项目的协议不能代表全部赔偿义务的终结,原有协议只能对已约定项目产生法律效力,尚未协商确定的部分人民法院依然有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二、遇到概括性赔偿协议时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事故当事人间就相关赔偿项目在私订协议中笼统地叙述,没有明确列出所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仅约定赔偿义务人给付多少钱、钱款到位后双方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纠纷终结。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在订立协议时是否已经预知自己还有尚未出现的赔偿项目,比如身体损伤可能导致的伤残。
从司法实务上考察,权利人是否存在伤残在事故赔偿中具有很大不同,象因伤残发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计算数额上一般都远远高于权利人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钱款,有时会出现几倍甚至十几倍的落差。如果仅仅因为一纸概括性的赔偿协议就让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掉如此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在显失公平。
遇到此类情形法院应当部分或全部否定原有协议的效力,部分否定是指协议约定赔偿的钱款低于或等于实际医疗救助费用范围的,法院应当认定原有协议在伤残相关赔偿项目外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伤残相关的赔偿项目另行裁判解决;全部否定是指当协议赔偿钱款数额低于权利人应得赔款总数的二分之一时,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原有协议的同时另行裁判确定权利人应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