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
就第1款而言,重点需要理解的是但书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这其实是将强制性管理性规定排除在外,因为强制性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这种提高强制性规范位阶(如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将强制性规范限制在效力性规定的做法,并不可取。究其原因,有兴趣的同学可查阅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比较法上认为,出于对大众利益的保护,需要限制自由制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为此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上类似于第153条第1款规定是第134条。若要适用第134条使法律行为无效,一方面需要存在禁止性法律,另一方面对该禁止的违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然从第134条本身无法得出某法律规范是否包含禁止性规定以及违反该规定是否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因为这必须根据各个法律条款的意义及目的,最终解释确定。由此可见,这里存在的法律逻辑是违反了某一强制性规范且若让其有效则有违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故必须使其无效。而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的那样,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换言之,德国法是结合规范目的及法律行为综合判断法律行为效力,而我国现行法是先判定某一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然后因为某一法律行为违反,故无效。
关于违反禁止性法律的后果,只有当该条款未作出其他规定时,该法律行为才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于此需要注意如下两点:第一,有些禁止性法律反对的只是法律行为被缔结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而并不希望阻碍法律行为的效果。因此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并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第二,其他禁止性规定因反对法律行为内容,故禁止其发生效力,即违反此类内容禁止的法律行为通常是无效的。但也存在两个例外:(1)如果禁止性法律只反对法律行为中一方的行为,则要特别审查该法律行为应当无效还是考虑到无过错方的利益而使之有效。比如被欺诈而缔结的购买赃物的合同。如果使之无效,则对善意的被欺诈人似乎不利。(2)若禁止性法律规定所针对的是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则上无效,但为履行该无效负担行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处分行为价值中立,原则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也存在例外。若禁止性法律规定既否定了负担行为内容又不允许商品的移转,那么不仅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同样无效。
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负担行为无效角度看,除负担行为无效外,为缔结被禁止的负担行为而授予的意定代理权的行为同样无效。
鉴于禁止性规定文义限制,某一法律行为虽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形式要求,但所实现的法律效果却被该禁止性规定所禁止,为实现禁止性规定之立法目的,应当使该法律行为无效。这就是典型的规避行为。换言之,不管规避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法律禁止的目的,即使这种方式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只要目的违反就要无效。于此这就意味着禁止性法律规定必须超出其文义适用于按照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而应适用的情况。比如,根据法律规定,甲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然后甲授意符合条件的乙前往购买,然后赠与给甲。虽然甲没有直接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却获得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故应当使该赠与行为无效。
就第2款而言,吸收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内容,确定了“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于此需要掌握的是:
1.公序良俗是一个需要进行价值填补的概念,应根据普通人的价值观念进行判断,经过德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违反善良风俗的常见类型如下:(1)目标在于实施被普遍否定的行为;(2)过分的束缚性合同;(3)过分利用垄断地位可能违反善良风俗;(4)给某一债权人提供过分的担保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5)违反婚姻家庭法规;(6)暴利行为(采用卑鄙的手段致使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不对称)。
2.无效的前提需要违反善良风俗。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知悉违反善良风俗的事实情,但不以其认为违反善良风俗为必要;就合同而言,原则上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都违反善良风俗。否则如果只有一方违反善良风俗,那么若让合同无效,对正当的当事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违反公序良俗正好体现在向行为相对方实施的行为中,那么例外情况下单方面违反风俗即已足够。
3.判断违反善良风俗的时间,这要区分法律行为缔结时间与法律效果发生时间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以缔结法律行为时为准,故即使善良风俗嗣后发生变化,也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如果不一致,则以发生效果的时间为准,毕竟违反善良风俗的目的并非在于惩罚卑鄙的道德观念,而是阻止应被否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实发生变更时,产生法律后果的时间同样重要。比如,为报答与自己通奸的情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其作为唯一继承人。这一遗嘱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要求。但若之后两人结婚,则被继承人死亡时,该遗嘱就不能被视为违反公序良俗。
就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效果看,第一,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请求权不成立。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样,原则上无效的只是负担行为,而不包括处分行为;但若违反善良风俗恰好存在于对财产归属的变更中,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比如,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债务人将其所有责任财产均转让给债权人作为担保,这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重大不利,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当无效。
第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受到悖俗行为侵害且不可归责者可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现行法虽然没有《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但《民法总则》第157条第2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这里的责任最起码可包括如下两种类型: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