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校园伤害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人、学校等多方主体,如何确定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与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合理损失的范围尤其是被告预先垫付情况下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等都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7月4日上午物理课上,几个学生当着物理老师王某玉的面拿着木板打闹,王某玉老师没有对打闹的学生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课堂上秩序极度混乱。在被告曲某拿着一块较大的木板让李某击打时,李某用脚将木板踢飞,木板击中原告左眼失明致残。就此事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眼的后续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2145.10元。
被告某体育学校辩称,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曲某、李某以及原告王某三人故意违反校规校纪所致。在2005年7月4日上午的物理课上,包括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曲某在内的学生多次违反学校纪律要求以及教育部以及北京市教委的有关规定,在上课期间打闹。此间,任课教师王某玉对于上述学生的每一次违纪行为都给予了严肃的批评教育,进行了有效制止。而上述三人却屡教不改,趁任课老师王某玉面对黑板讲解其他学生的问题时,再次无视校规校纪而打闹,最终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校方没有任何行为与原告王某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件发生的同一节课上,有与被告李某、被告曲某以及学生王凯、卢瑞、杨东东等进行击打木板、踢木板等打闹行为,并且,在该节课前,原告王某私自调换了座位,为其与其他学生进行课堂违纪行为创造了客观上的方便条件;从主观上,原告王某积极追求与同为柔道队的学生李某、曲某等进行课堂违纪行为。原告王某上述范围校纪校规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其左眼致残的重要诱发性因素。所以,原告王某本人应当就其伤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件虽然发生在上课期间,但是,原告王某以及被告李某、被告曲某故意违反课堂纪律的踢木板行为是校方无法预料的,况且,但是的任科老师王某玉在事件发生时正面对黑板演示学生提出的问题。在短短几秒钟之内要求但是课堂的组织者去预见两名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接受十几年学校教育并对课堂纪律要求早已烂熟于胸的学生可能发生故意违反校纪校规进而导致伤害后果的行为,显然是不可能,用这样的标准去要求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悖于常理。原告王某受伤事件,对于校方而言确系不能预见而又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校方对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于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