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未约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法院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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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借条未标注利息 为何判还
为规避法律,借款时未将利息写入借条;而一方有时碍于情面,只好接受口头约定利息。一旦双方产生纠纷,一方以法律规定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视为无利息进行抗辩时,如何维权才不至于吃哑巴亏。
近日,舒城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依法认定了双方实际履行利息的事实,支持了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朱某还本付息的诉请。
赵某与朱某是相处多年的好朋友。从2012年下半年起,朱某陆续向赵某借款,赵某均以现金支付,截至2013年1月累计借给朱某10万元。由于双方关系密切,未将利息写入借条,而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又口头约定降为月利率1.5%。
朱某开始是按月给付赵某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支付利息。去年下半年,朱某停止向赵某支付利息,并拒绝归还本金1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无奈之下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归还本金10万元和支付利息。
为支持诉请,赵某将在向朱某要钱过程中留存的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当庭提供,证明朱某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一直在履行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朱某辩称:自己陆续向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赵某近2万元。朱某当庭提供了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双方无利息约定及已归还原告部分本金的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累计向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标注利息。朱某于2014年1月至3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赵某付款2000元,2014年5月至11月按月还款1500元,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因需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原告赵某诉请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且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
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等,均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给付方式,与被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相印证,被告辩称按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归还原告本金,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清偿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官释法
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依法越来越多地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赵某提供的被告朱某支付利息视听资料 (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相符,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给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与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有无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借款为无息利息。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如无证据证明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出借人最好将借款利率写入借款合同。
参考资料:凤凰网-借条未标注利息 为何判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