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2]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2]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2]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2]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2]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2] ;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2] ;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2] ;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2] ,上岗作业的。